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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原簡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明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明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明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6日2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洪佩鈺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佩鈺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行竊之動機(偵卷第32頁),本案竊盜之物價值固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警卷第25頁),本案竊盜之物業經警察發還而由告訴人領回(警卷第35頁),被告於約25年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竊盜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