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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原簡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耀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耀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2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自首之說明:被告於114年6月26日0時15分許為警採驗尿液當日,驗尿報告尚未完成,驗尿之前與當日亦均未扣得毒品或吸食器等物,是被告於驗尿當日接受警詢時,自承有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4頁),難認員警已知悉或有何確切之證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自白,屬於偵查機關未發現其犯行前即主動自首之情,本院審酌被告迄未逃避偵查程序及被告主動坦承之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識,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經觀察、勒戒後,更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114年度原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猶未能滌除毒癮,再犯本案,可見被告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基於特別預防理念,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加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復無因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他人權益之舉,所生危害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78號 被 告 呂耀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耀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23日2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6日凌晨0時15分許,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耀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7月3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廖榮寬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