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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原簡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貴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貴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貴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4年9月28日12時至18時之間某許,前往花蓮縣○○鄉○○村○○000○00號「崇德瑩農場」內,趁張智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鑰匙未拔取,徒手竊取張智開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騎乘該電動二輪車離去。嗣經張智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在花蓮縣○○鄉○○村○○000號旁空地草叢內尋獲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並取回。

二、案經張智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貴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原

交易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釋明前科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裁量累犯之適用。

⒉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

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衡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者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罪名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⒊另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

決有期徒刑4月,嗣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於113年12月8日就上開恐嚇取財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花蓮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可佐,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生他人財物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暨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微型電動二輪車,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