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元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元傑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元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管制
之武士刀,對社會秩序有潛在之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並無持前開刀械以犯罪之情形,另考量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定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花蓮縣警察局114年8月27日花警保安字第1140043394C號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黃宋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2號被 告 許元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元傑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花蓮縣○○市○○○○街00號,以不詳方式取得武士刀而持有之。嗣警方於民國114年7月25日15時15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花蓮縣○○市○○路00巷00號5樓之2內,搜索扣得武士刀,經送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業據被告許元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搜索票(114年聲搜字第274號)、花蓮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扣案證物照片3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被告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繼續犯之一罪。扣案之武士刀,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刀械,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黃宋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