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益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益文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而言。查本案查獲之紅檜2根、扁柏3根均來自於國有林地之國有林木一節,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114年8月19日花管字第1148114935號函1件在卷足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0號偵查卷第167頁),則上開林木自國有林地遭沖刷至下游,因而漂流至本案查獲地點即花蓮縣萬榮鄉西寶橋下河床邊,其既已脫離原國有林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甚明。次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花蓮縣政府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公告可撿拾之區域及時間,然未開放使用機具撿拾,本案被告黃益文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裝設電動絞盤機用於撿拾漂流木,已違反該公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並經證人即森林護管員金○德證述明確(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40001746號刑案偵查卷第15、17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4年8月22日鳳警偵字第1140010265D號函、花蓮縣政府113年11月22日府農林字第1130231459A號公告各1件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9、161、169至17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竊盜、侵占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又因一時貪念,無視法治禁令,再度以主管機關未許可之方式侵占漂流木,危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侵占之漂流木市價為新臺幣2萬4,281元乙節,有114年2月6日於中央管河川花蓮溪支流萬里溪河床上非法撿拾漂流案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3頁),價值非微,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侵占之國家所有之漂流物紅檜2根、扁柏3根,已發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森林管護員金○德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查(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5頁),可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犯本案侵占漂流物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內電動絞盤機1組,固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63頁),然該小貨車及車內電動絞盤機1組具有相當價值,經衡量本案被告所侵占漂流物之價值,如予以沒收,尚未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0號被 告 黃益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文在花蓮縣萬榮鄉西寶橋下河床邊(中央管河川花蓮溪支流萬里溪河床上,衛星定位座標X:292545;Y:0000000)見到未經花蓮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且原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分署)管領,後因故漂流至上開中央管河川花蓮溪支流萬里溪河床上而脫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支配管領範圍之漂流木扁柏1株(材長124公分、末徑48公分、材積0.22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896元)、扁柏1株(材長170公分、末徑26公分、材積0.09立方公尺、價值5,685元)、扁柏1株(材長58公分、末徑24公分、材積0.03立方公尺、價值1,895元)、紅檜1株(材長30公分、末徑30公分,材積0.01立方公尺、價值561元)、紅檜1株(材長68公分、末徑28公分,材積0.04立方公尺,價值2,244元)(下稱本案漂流木)無人看管,黃益文即於民國114年2月6日14時30分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含電動絞盤機及鐵鍊,下稱本案小貨車),前往上址河床地,以電動絞盤機及鐵鍊綑綁本案漂流木並拖運至本案小貨車而侵占入己,得手後欲離去。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森林管護員金○德發現,並立即通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攔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竊取本案漂流木之事實。 2 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森林管護員金○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林產物鑑定資料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帶保管條、114年2月6日於中央管河川花蓮溪支流萬里溪河床上非法撿拾漂流案價格查定書、材積調查表、相片圖及示意圖與花蓮縣政府113年11月22日府農林字第1130231459A號公告 證明被告所撿拾本案漂流木之尺寸、長度及重量均未符合公告可撿拾標準之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4年8月22日鳳警偵字第1140010265D號函及所附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署114年8月19日水九管字第11453041780號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114年8月19日花管字第1148114935號函 1.證明侵占地點位於中央管河川花蓮溪支流萬里溪河床上,衛星定位座標X:292545;Y:0000000,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署管轄之河川公地,已脫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支配管領範圍而為漂流木。 2.本案漂流木為國有林木。 4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侵占之本案漂流木,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益文另涉嫌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罪嫌等語,惟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111年5月9日修正應注意事項,該規定已移至第3點第1項附表二漂流木處理分工表內),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111年5月9日修正應注意事項,該規定已移至第3點第1項附表二漂流木處理分工表內),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益文拾取本案漂流木地點位於花蓮縣萬榮鄉西寶橋下河床邊(中央管河川花蓮溪支流萬里溪河床上,衛星定位座標X:292545;Y:0000000),非屬花蓮分署所劃設之國有林區範圍。則本案漂流木已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滯留在河川地,花蓮分署已失其管領力,應屬刑法第337條之漂流物甚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