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福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福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福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福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懲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56號被 告 游福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福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14時25分警方驗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市美崙地區,以玻璃球加熱毒品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於113年1月16日14時25分自行前往警局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0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福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廖榮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益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