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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原簡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 (年籍住址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鏈鋸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2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另補充: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陳○○與其堂弟即少年陳○杰共同為之,有渠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警卷第43頁),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隱匿被告及陳○杰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陳○○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任意夥同少年竊取告訴人A02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⑵其犯後自白過錯,惟未出席調解程序,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之刑事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可憑;⑶本案犯罪手段(與少年侵入他人建築物並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參酌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定之鏈鋸價值,及告訴人警詢所陳:價值新臺幣5,578元);⑷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陳○杰共同竊得之鏈鋸1台,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於偵查中供稱:我把鏈鋸拿回去砍樹了等語,核與證人陳○杰於偵查中所稱:鏈鋸是被告拿走的等語一致,可見本案犯罪所得係由被告處分及管理,又未歸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被 告 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係成年人,知悉其堂弟即少年陳○杰(民國00年0月生,所涉竊盜非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77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為未成年人,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少年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現無人居住、屬A02所有位於花蓮縣○○鎮○○路00號建築物內,徒手竊取鏈鋸1台後離去。

二、案經A02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杰於偵查之證述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竊盜案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陳報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及證人陳○杰之戶籍查詢資料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76號、第77號裁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與少年共同竊盜罪嫌。被告與證人陳○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及證人陳○杰於偵查中均稱:門沒有鎖等語;告訴人則稱:門有鎖,被告應該是拿鑰匙進入等詞。則無論何人所述為真,本案無證據能認被告係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雖係入室竊盜,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長安路14號房屋平常沒人住,我母親偶爾會回去看一下等詞。顯見告訴人或其親人平日並未居住於前開房屋,則被告進入該可供人居住,但事實上卻無人居住之空屋行竊,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要件不符,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