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浩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浩旋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之載送服務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素行不佳,仍不思端正行為,招攬並搭乘告訴人陳利蓉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抵達目的地後,藉故離開未依約給付車資,而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34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然考量其犯後承認犯行,雖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卻未於調解期日出席之犯後態度(見偵緝卷第47頁,本院卷附刑事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詐得相當於34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7號被 告 古浩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浩旋明知其無力亦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13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以全家便利超商FamiPort叫車方式,招攔陳利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指示陳利蓉駕車前往花蓮縣○○鄉○○○街○○○○○○○○○○鄉○○○路00巷00號,致陳利蓉誤信古浩旋有付款能力與意願而陷於錯誤,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345元之交通服務利益。迨陳利蓉駕車至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後,古浩旋逕行離去,陳利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陳利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浩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利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一致,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家便利超商FamiPort計程車叫車資訊聯、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相當於34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