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浩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浩廷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該召集令」補充更正為「該召集令(109年博愛甲字第922001召令0121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浩廷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
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訓練之順暢、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為受通緝而未應召;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5號被 告 趙浩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浩廷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接受三軍部隊召集之義務,其為花蓮縣後備旅步兵第一營之應召員,應於109年9月9日至花蓮縣○○鄉○里路000號(北埔營區)參加召集訓練,該召集令於109年8月10日,送達其戶籍地即花蓮縣○○鄉○○街00號,由其父親趙邦升簽收,趙邦升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此事轉達予趙浩廷。詎趙浩廷竟意圖避免上述教育召集,於指定報到日竟未前往報到,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
二、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浩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邦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教育召集令收件回執、花蓮縣後備旅步兵第一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無法製作談話筆錄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