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被告與告訴人甲○○為表兄妹關係,而被告僅因土地分割繼承之問題與告訴人認知不同,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僅為發洩情緒,逕自將告訴人所繼承之遮雨棚及該樑柱,以腳踢斷該樑柱,使遮雨棚崩塌,致該遮雨棚及樑柱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亦表達願意與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然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並請檢察官依法處理等情,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可參(偵卷第35頁),兼衡被告於偵查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育有6名字女、其中5名子女未成年、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4號被 告 李○龍 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與甲○○為表兄妹,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2時30分許,李○龍至甲○○住處(地址詳卷)討論土地分配事宜而起爭執,李○龍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破壞甲○○住處樑柱及遮雨棚,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吳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西林派出所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西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西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附表(國稅部分)、114年4月25日鳳警偵字第1140003265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之家庭暴力毀損器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毀損告訴人住處之玻璃且本件係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惟查,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46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房屋樑柱、遮雨棚雖遭被告破壞,惟依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尚無偵認定建屋可供居住之重要部分有遭毀損而喪失一部或全部效用,從而尚無成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之餘地。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玻璃犯行。而證人於警詢中證稱:未出來看到被告拆告訴人家遮雨棚的樑柱等語,未提及被告有破壞玻璃之行為,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上開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