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榮洲
陳燕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06、6407、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榮洲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燕玲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榮洲為裕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程公司)之負責人,陳燕玲為裕程公司之會計出納兼裕鑫土木包工業(為裕程公司之子公司,下稱裕鑫土木)之負責人。吳榮洲、陳燕玲均明知陳燕玲以裕程公司名義,前已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兆豐銀行花蓮分行)、受款人為裕鑫土木之支票(票號A0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1紙,嗣經陳燕玲背書轉讓予陳嵩介,以向陳嵩介調借款項使用(俗稱票貼),本案支票並未遺失,然吳榮洲、陳燕玲因陳嵩介遲未將調借款項交付予陳燕玲,為達止付之目的,竟共同基於誣告未指定犯人罪之犯意聯絡,由陳燕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在花蓮縣○○市○○路00號兆豐銀行花蓮分行辦理本案支票掛失止付,並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分別填載「112年5月某日交予陳嵩介,但有要求陳嵩介歸還,而陳嵩介未歸還,告知遺失票據」、「112年5月某日交予陳嵩介,但有要求陳嵩介歸還卻未歸還,告知已遺失,地點:花蓮市」等節,再由吳榮洲於上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上簽名,而共同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黃啓倫持票向金融機關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經票據交換所通報警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啓倫告訴及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告發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洲、陳燕玲於本院審理中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啓倫、證人陳嵩介、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榮洲、陳燕玲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9頁、他字卷第43-45頁),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113年2月23日台票花字第1130000010號函暨退票理由單、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113年2月29日台票花字第1130000011號函暨黃啓倫之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35頁、他字卷第3-15頁),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包括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以及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51頁),合於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榮洲、陳燕玲明知本
案支票已交付陳嵩介而未遺失,其等竟仍申報遺失,促請偵查機關啟動偵查,並使他人有無端受刑事訴追之可能,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吳榮洲、陳燕玲前因不實申報支票遺失而犯本罪,於偵辦期間仍犯本案犯行,有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8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其等妨害司法公正、票據交易秩序之犯後態度;復斟酌本案係被告陳燕玲主導並指示被告吳榮洲於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上簽名之犯罪情節,暨被告吳榮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無扶養負擔,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陳燕玲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會計工作,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75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緩刑要件,係以判決時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前因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臺灣花蓮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9號分別判處拘役刑,並分別宣告緩刑2年,該判決於114年5月15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3頁),是本案宣示判決時,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二人係於前案偵辦期間,已知悉因謊報支票遺失遭調查,仍再為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