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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原簡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志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志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被告是否因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明知無法支付車資,猶使告訴人游○正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致告訴人游○正平白受有損失,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手法之詐欺得利犯行,此有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38號、114年度原簡字第15號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素行不佳,且未因前案遭查獲而知所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8號被 告 彭志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榮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7時30分許,透過電話叫車之方式,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下稱吉安鄉公所)前,搭乘游○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致游○正陷於錯誤,誤認彭志榮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依彭志榮指示,先搭載彭志榮至花蓮縣○○鄉○○路00號之秀林鄉公所,再搭載彭志榮返回吉安鄉公所及花蓮縣○○鄉○○○○街000巷,彭志榮即表示車資欲賒帳明日再給付,游○正始發覺彭志榮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隨即將彭志榮載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報警,彭志榮因而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130元車資之勞務。

二、案經游○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志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游○正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而未給付車資,且搭乘之初即身無分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正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偵查報告。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被告屢次搭乘計程車未給付車資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詐得之1,130元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