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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原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原簡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冠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卻利用教友之信任詐取金錢,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行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其於偵訊時自陳為了繳貸款而一時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偵卷第25頁),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表示若被告已返還款項予告訴人,建請科處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經本院與告訴人兼其他告訴人之代理人汪秀萍聯繫,汪秀萍表示其與其他告訴人皆已收到被告償還之款項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7頁),再兼衡檢察官之上開量刑意見,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三、沒收部分:末就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19,500元,既經被告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