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亞城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亞城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其竟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制度及公民履行義務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父親生病後家裡沒有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號被 告 鍾亞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亞城係民國93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接受徵兵檢查及兵役徵集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短期觀光名義,向花蓮市公所申請核准出境至柬埔寨,依規定應於同年3月29日前返國,詎鍾亞城抵達柬埔寨後逾期未歸,嗣花蓮縣公所分別於113年8月8日、同年10月15日,以花市民字第OOOOOOOOOO函、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屆期鍾亞城仍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亞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花蓮縣花蓮市妨害兵役案件調查報告書、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13年8月8日花市民字第1130023263號函、113年10月15日花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公示送達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似 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