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原簡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梅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梅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梅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對自己之信任而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本案被告詐得財物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6號被 告 王梅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梅花利用王晾岑係其以前學校之學生;劉承典係其以前在臺南地區時台積電工安之同事,對渠存有基本之信賴,於民國111年9月下旬至111年10月中旬期間,在臺南地區某處,向王晾岑以LINE聯繫稱渠未攜帶信用卡及現金,需要協助收匯款為由,使王晾岑陷於錯誤,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代渠收款後;復明知渠教會長老並未過世、渠亦未向孤兒院捐款及渠長官未因貪污牽連渠而需易科罰金等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其前同事劉承典佯稱:要幫教會長老辦理後事、向孤兒院捐款及長官貪污需易科罰金等云云,詐欺劉承典要其匯款供渠應急使劉承典陷於錯誤,依渠指示分3次,於111年9月24日12時55分、同年10月14日、23時39分、23時40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7千元及3千元,至渠所指定之上述不情之王晾岑郵局帳戶內,嗣渠返回花蓮壽豐鄉後,又指示王晾岑提領上述共3萬元交付予渠而詐欺得逞,得款供己使用。嗣劉承典於112年2月20日左右,陸續發現渠所述之長老未過世、係渠本人貪污等情,始知受騙而報警查辦。
二、案經劉承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梅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以前述虛構之事由接續詐欺告訴人劉承典共計3萬元得逞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兼證人劉承典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證人王晾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為本件詐欺既遂之犯罪事實。 三 證人王晾岑上述郵局之交易明細1份及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等;告訴人與被告有關本件詐欺之訊息截圖等。 佐證被告利用證人王晾岑及告訴人劉承典對渠之信賴而詐欺告訴人交付前述3萬元得逞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既遂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羅美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益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