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然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然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黃世然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二)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累犯之說明: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觀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案並與另案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堪認被告確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具
體指出依被告相關前案判決之內容,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雖所涉罪名、罪質均不同,然被告之所以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即源自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而來,該案之執行成效與本案犯罪具有實質上的關聯性,得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應依通知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無視上開通知,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令限期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可見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成效,所為甚屬不該;
2.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3.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1頁)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2號 被 告 黃世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緣黃世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規定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花蓮縣衛生局乃發函通知黃世然應於112年4月11日至112年5月2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黃世然於收受上開函文後,缺席112年4月11日、4月18日、5月2日無故缺席,致處遇時數不足,花蓮縣政府於112年5月19日依據行政程序法給予黃世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於112年8月23日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新臺幣1萬元。黃世然經裁罰後,花蓮縣政府衛生局再發函命令黃世然應限期於113年1月8日至113年12月2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黃世然竟基於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意,缺席113年1月8日、113年3月11日、113年4月8日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而無正當理由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時數不足而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政府113年4月29日府社工字第1130078059號函、花蓮縣政府112年8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20169642號函及花蓮縣政府裁處書暨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13年4月22日花衛心字第1130013378號函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南投縣政府街生局113年1月2日投衛局醫字第1120046823號函、花蓮縣衛生局113年1月4日花衛心字第1130000397號函及花蓮縣衛生局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13年2月16日花衛心字第1130004910號函、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9日投衛局醫字第1130013096號函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電話聯繫紀錄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前科,於刑之執行期滿後旋再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足顯其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