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原簡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俊傑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俊傑明知其為役齡男子,前於民國111年間即因未申報實際居住處所,致使花蓮縣政府111年11月9日所發花蓮縣111年第e0164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未能送達,高俊傑因而未報到服役,經花蓮縣政府移送偵辦,嗣檢察官於113年5月11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高俊傑嗣仍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後之實際居住處所,致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承辦人員多次電話聯繫未果後,遂於113年8月14日以花蓮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將陸軍第0208梯次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下稱該徵集令)寄送至高俊傑之劉姓友人(名不詳)提供之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然因高俊傑未實際居住上址而未能收受,高俊傑亦未依該徵集令於113年9月23日前往指定地點接受徵兵處理程序。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字卷第31頁、第41頁),並有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妨害兵役調查報告書(偵字卷第5頁至第13頁)、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偵字卷第15頁)、花蓮縣113年9月23日陸軍第0208梯次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役男交接名冊(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偵字卷第18頁後)、電話撥出紀錄(偵字卷第1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花蓮縣政府113年12月5日府民兵議字第1130242429函(偵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13年11月29日秀鄉民字第1130032238函(偵字卷第56頁至第60頁)等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既於偵查中自陳:於該徵集令回執簽名而收受之人范芷菱為其居住處所樓下之店員,自己並未收到等語(偵緝字卷第31頁、第41頁),則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寄送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地址即非正確地址(樓層有誤),被告於上揭不起訴處分後,自知悉處理其徵兵事務之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並無其現居住地址之資料,且自己依法有陳報正確地址予該機關之義務,竟仍無故不陳報,致未能接收受該徵集令送達而受徵兵處理。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依法負有
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致使該徵集令無法送達,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字卷第1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