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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原交簡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保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保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除漠視自己安危,更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飲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另衡諸政府相關機關業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詎其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查獲時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1號被 告 黃保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違背應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保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9時許至同日1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火車站旁之工地飲用啤酒3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購物。旋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南昌路與吉興路1段路口時,因違規於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經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2時2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保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