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偉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且被告有與他車發生碰撞之情形(未生傷害結果),顯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其前於108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業木工、月薪新臺幣3萬元、要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窮或勉持(見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5號被 告 周偉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偉雄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周偉雄於114年8月29日8時及同日12時許,在花蓮縣某處各飲用啤酒2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原路1段與自立路1段巷口時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後遂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7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恒毅、蘇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一致,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查獲周偉雄公共危險(酒駕肇事)案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刑案陳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公共危險性質之犯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