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明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2毫克,且被告有與他車發生碰撞之情形(未生傷害結果),顯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其行為應予以非難;被告前曾於民國97、99、101、104年間,均因酒後駕車行為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另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或小康(見警卷第1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64號被 告 楊明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24日22時至翌日(25)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段00號對面空地處飲用6瓶啤酒,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邊倒車時,不慎撞擊古枝梅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熄火狀態,無人受傷)。嗣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前,經警方到場處理事故,並於同日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