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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原交簡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潘偉君所有」應補充為「潘偉君所有而停放路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且被告有擦撞路旁停放之機車之情形,顯已對公眾安全構成相當之危險,其行為應予以非難;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經科刑判決之前科,竟又再犯,及其於警詢自陳之學歷、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32號被 告 楊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彬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8日23時許至翌日9時許,在位於臺東縣○○鎮○○路0號及花蓮縣新城鄉之檳榔攤共飲用2瓶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隨即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花蓮縣○○鄉○○路00號前欲路邊停車時,不慎與潘偉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潘偉君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