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靜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靜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114年1月2日至115年1月1日),惟被告張靜雪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內寄存送達被告(見撤緩字卷第13-17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亦未聲請再議,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幸未傷人,及本案原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繳納6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兼衡被告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1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9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 被 告 張靜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雪於民國113年12月1日9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友人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同日17時46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9線166.3公里往東50公尺處,為警發現,遂予以盤查,發現身上散發酒氣,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靜雪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