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花原易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OO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2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22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與告訴人乙OO為侄叔,告訴人丙OO為告訴人乙OO之配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家庭糾紛而生嫌隙,被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7時53分許
,在告訴人乙OO上開住所前,徒手砸毀告訴人乙OO所有之鋁製紗門、監視器、曬衣桿、鐵門、電錶及告訴人丙O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物品2),致本案物品2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OO及丙OO。
㈡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6月17日凌晨1時29分許 (
警卷誤載為凌晨1時許),在告訴人乙OO上開住所前,先徒手並以腳踹告訴人乙OO所有之鋁製紗門、再手持沙發、木製藝術品砸監視器及鋁製紗門,又拆卸掛於牆上之信箱後重擲於地上,致鋁製紗門、沙發、木製藝術品、監視器、信箱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OO。
㈢被告於112年7月16日18時許,未經告訴人乙OO之同意,無故
侵入告訴人乙OO上開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車庫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罪嫌等語。
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 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核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詳如後述),依上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
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依同法第357條、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告訴人乙OO及丙OO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