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原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花原易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6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俊龍明知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花蓮縣衛生局遂以113年1月19日以花衛心字第1130001877號函合法送達與被告,通知其應於民國113年2月7日至113年5月1日,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1樓報到,然被告屆期未到場,嗣經花蓮縣政府以113年5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30101001號函,處分裁罰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要求依花蓮縣衛生局所指定期限內,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花蓮縣衛生局再以113年7月23日花衛心字第1130024977B號函合法送達予被告,通知其應於113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2日,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1樓報到,被告屆期仍未履行。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

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原侵訴字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花蓮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業於110年11月22日以花衛醫字第1100035712B號函,通知其應自110年12月3日至111年2月25日,至指定處遇機構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1樓報到,惟被告屆期未到場,再經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月17日以府社工字第1110012927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未於限期內提出陳述意見,復經花蓮縣政府於111年3月24日以府社工字第1110061228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以111年4月20日花衛心字第1110011104E號函合法送達予被告本人,命被告應於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至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3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2月5日確定在案,並於11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宜檢智法113執助457字第1139016397號含暨所附被告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59頁)。

㈡本案被告另經花蓮縣政府於113年1月19日以花衛心字第11300

01877號通知被告於113年2月7日至113年5月1日,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1樓報到;又於113年3月18日以府社工字第1130051698號函通知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花蓮縣政府遂於同年5月23日以府社工字第1130101001號函,處以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其依花蓮縣衛生局所指定期限內,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花蓮縣衛生局再於113年7月23日以花衛心字第1130024977B號函送達予被告,通知其應於113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2日,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1樓報到,上開函文均經依法送達等情,有前述函文、裁處書、花蓮縣政府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查(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06號卷第11至24、31至36頁)。

㈢被告於本案雖仍有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

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之事實,事證已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自前案起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且花蓮縣政府就本案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113年1月19日)、裁處被告罰鍰之際(113年5月23日),前案尚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執行完畢(前案於11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僅能論以一罪。是本案縱經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準此,被告於本案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時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有別,難認其主觀上有另起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及客觀上有另一獨立之違反作為義務行為,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處罰。

㈣綜上所述,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教育之必要,經花蓮縣政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並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其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檢察官誤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再為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