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花原易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賢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忠賢於民國114年6月15日4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大漢計程車行」前,因與告訴人李泓毅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踢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前側車門,致該車之左前側車門凹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