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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原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花原易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OO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與告訴人乙OO為侄叔,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家庭糾紛而生嫌隙,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9時12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花蓮縣萬榮鄉OO(地址詳卷)住所前,徒手砸毀告訴人所有之玻璃門,致玻璃門破碎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 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被訴毀損器物罪嫌部分,經核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詳如後述),依上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

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