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花原易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文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72號),本院任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文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文因前於花蓮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第五期新建工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擔任臨時工,因而知悉本案工地地下1樓庫房有放置銅管等物品,遂與謝建思(檢察官另行通緝)起意進入本案工地地下1樓庫房行竊,竟與謝建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5日23時32分許,與謝建思共同無故侵入本案工地地下1樓,而著手竊盜犯行,然因地下1樓庫房大門上鎖無法進入竊取財物而未遂。嗣本案工地承包商工程師蔡明達透過遠端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到場圍捕並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案工地管理人潘志展委由蔡明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查告訴代理人蔡明達固於警詢中表示提出竊盜告訴,惟其於警詢中陳述係透過遠端監視器發現本案工地地下1樓放置銅管的庫房有異常燈光,疑遭不明人士侵入,其到達現場後於3樓發現被告等情(警卷第42頁)。足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係對於「不明人士侵入本案工地地下1樓庫房竊取物品」一事表示訴追之意思,而此事實涉及侵入建築物罪及竊盜罪,縱告訴代理人僅表示提出竊盜告訴,並未明示提出侵入建築物告訴,然依其所陳述之上開事實,客觀上對於侵入建築物罪亦應認有訴追之意思,故認侵入建築物部分已經合法告訴。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做為證據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9頁、第13至17頁,偵字卷第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明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2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委託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45至47頁、第53頁、第55至56頁、第57至5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進入本案工地地下1樓庫房前因大
門上鎖無法進入竊取財物而離開工地,尚未開始以眼睛搜尋欲下手竊取之財物,尚未達著手實行之階段,不構成竊盜未遂犯行等語。惟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稱:伊因與與謝建思先前都在本案工地擔任臨時工,知道地下室有放置銅管,並與謝建思討論要偷銅管,因謝建思有事先查看現場,並告知伊地下1樓庫房門未鎖,原本認為只要進入地下1樓就可以竊取庫房內之銅管等語(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徵依被告及共犯謝建思之犯罪計畫,其等進入本案工地之目的即在行竊銅管,且只要進入地下1樓即可下手竊取銅管,僅因臨時突遇庫房大門上鎖之障礙,而不得不終止犯行,堪認依其等之犯罪計畫於侵入本案工地前已經物色到欲行竊之財物,且僅需到達地下1樓即可將欲竊取之銅管搬離,其等到達地下1樓時,雖尚未進入庫房,但已對庫房內之財物造成明顯而迫切之危險,縱其等所物色欲竊取之財物尚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惟客觀上已足認其等行為已造成與他人財物遭侵犯之迫切危險,為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㈢另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
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任意為斷,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任意,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任意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是否為中止犯,應依一般通念判斷是否足以對行為人主觀意思產生強制影響為準,依行為人於行為時之客觀狀況加以判斷,如一般人立於行為人之立場,對於該客觀事由不足以對於行為人之主觀意思產生影響,或雖產生影響,惟尚未具強制性,反而是行為人自行中止該行為者,則行為人為基於己意中止;苟一般人立於行為人之立場,對於該客觀事由已足以對於行為人之主觀意思產生影響者,而行為人亦確因該事實之影響致不得不中止其行為者,則為非己意中止。被告既係因到場時因意外發現庫房大門上鎖而無法進入行竊,受限於外在物理條件而不得不中止,顯非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至明。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稱:案發時工地大門有人看管,伊與共犯
是從工地側門的柵欄空隙鑽入工地內等語(偵字卷第57頁),足認被告進入工地之際,已知悉該處非開放供一般人隨意進出之地,又本案工地上有天花板,四周有牆壁,足以遮蔽風雨等節,亦有前引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足認屬建築物無訛。被告未得本案工地管理人同意,擅自徒步進入,自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以侵入他人建築物方式竊取財物而未遂,所為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與著手竊取財物之時間重疊且相互依存,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共犯謝建思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俱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多次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自述為竊取銅管變賣現金之動機、目的;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