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花原訴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佳榮指定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4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佳榮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佳榮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凌晨1時5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達固湖灣大道之花蓮縣立體育場21號及23號中間入口處,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搬起路緣石並重擲於地面直至斷裂,再拾起碎石丟擲至遠方,致損壞該路緣石1個(下稱本案路緣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貳、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2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117頁至第124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花蓮縣立體育場管理員梁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花蓮縣立體育場場長陳昭瑋於警詢之證述;㈣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勘驗影像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體育館為公營造物,係為達成公共行政上特定目的,供公眾使用之運動設施,而場館內民眾可使用、接觸範圍內之物品均為公共用物或營造用物,花蓮縣立體育場縱訂有使用規則,亦無從改變體育場及其內設施為公營造物之性質;被告毀損本案路緣石之行為亦未導致公權力無法適當之行使,依歷來實務見解,本案路緣石顯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與職務直接相關之物品,被告行為自不該當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損壞花蓮縣立體育場所有之本案路緣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07845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9頁,花蓮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41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即花蓮縣立體育場管理員梁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證人即花蓮縣立體育場場長陳昭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9頁至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9頁)、勘驗影像擷圖(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二、本案路緣石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㈠按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
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138條之立法意旨,主要是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並進而彰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伸張公權力之執法尊嚴;又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77號著有判例可參;再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政府機關種植道路中央之樹木及綠地,乃政府機關美化市容之設施之一,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毀損該物,祗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參照)。是以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該物品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眾通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物,而與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政用物有別;再行政主體關於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負責管理之公務員則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該公物發揮通常之效用,則該公物乃公務員應管理之客體,尚非屬輔助其執行職務之公務用物(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規範之物如何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而一般辦公用品或安全設備如圍牆等物,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者,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控之物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路緣石設置於花蓮縣立體育場外人行道與入口道路交
接處,其目的係阻止車輛開上人行道或場館內等節,業據證人梁永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9頁至第28頁)可證,足認本案路緣石僅係花蓮縣立體育場之一般安全設備;且花蓮縣立體育場本係行政機關提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本案路緣石既係附隨於花蓮縣立體育場存在,性質上亦屬公共用物,而與花蓮縣立體育場公務員之公權力行使欠缺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路緣石自非刑法第138條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公訴人主張本案路緣石係花蓮縣立體育場公務人員執行「維護場區及民眾往來安全」職務而掌管之物品,非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等語,顯與前揭判決意旨相悖,尚難採憑。至公訴人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9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91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65號判決,主張被告毀損本案路緣石之行為應成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惟上開裁判與本案基礎事實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犯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