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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原金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原金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怡心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怡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9行之「於民國...暱稱『HR張雅晴』之人」等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間,因上網求職而結識以LINE自稱『HR張雅晴』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因而得知若出借帳戶供其使用,1個帳戶即可獲取新臺幣約3至5萬元之報酬,田怡心遂自113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接續將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服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開二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等帳戶資料,交付予『HR張雅晴』,容任其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與詐欺、洗錢相關之不法行為」。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劉奕嫻均改為劉憶嫻。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怡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與HR張雅晴之LINE對話紀錄」。

㈢減刑之補充說明:

1.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之減刑規定);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並移動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行為後減刑規定)。另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所得可言。因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即合於前開減刑規定之條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均坦認犯罪,而卷內亦乏被告有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利得之證據,故不論依行為時、行為後之減刑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所涉之幫助一般洗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詳見附件起訴書所載,茲不贅述),依法律整體綜合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應依行為時之減刑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⑴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可順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所得款項,造成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成本,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本不宜輕縱;⑵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承認本案犯行,然雖有意調解,惟因與告訴人劉憶嫻所提之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共識(詳見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告訴人洪鈺淇則未出席)等犯罪後態度;⑶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⑷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動機(因經濟窘迫而上網求職,誤信『HR張雅晴』)、數量(2家金融帳戶資料)、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3萬元、20萬元);⑹於本案之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良好素行;⑺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狀況(無撫養對象、現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本案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且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

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各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新光商業銀行服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號被 告 田怡心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怡心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時許,約定以租借1個帳戶獲取3、5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服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新光帳戶)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上開二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等,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R張雅晴」之人,並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行動網銀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田怡心提供的上開帳號、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鈺淇、劉奕嫻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怡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鈺淇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憶嫻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上開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 ⒈證明上開本案2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2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罪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請考量被告無前科,高中畢業,從事便當業有正當工作,惟智識及所知有限,並於歷次偵查中均配合偵查,態度良好且坦誠犯行,請依刑法第57條酌量減刑。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2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詩 凱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