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原金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文軍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已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其除條次變更,及相關文字用語之修正外,關於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不生修正前後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按蝦皮賣家於蝦皮賣場創建帳號時,系統同步建立並綁定蝦皮
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該帳號之交易商品無論是透過信用卡支付、貨到付款或蝦皮店到店之方式支付價金,該等款項皆依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相關法規規定信託保管,銀行信託專戶中專款專用,並會將代收代付的金額顯示於蝦皮錢包中,賣家可再自動或手動提領至其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而被告出租蝦皮帳號之行為,恐造成不詳之人利用本案蝦皮帳號從事詐欺等違法行為,亦可能便利於中國大陸不法商家透過蝦皮公司低價傾銷粗製濫造商品,且因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人頭蝦皮帳號,買家有求償無門之虞,亦可能造成真正賣家化整為零,規避營業稅起徵點之逃漏稅行為,上開情形均屬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法益,故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公共利益具有危害性,自有依洗錢防制法加以論處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無正當理由
收受對價而提供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資料供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提供帳號之期間長達1年,自陳1個月受對方指示轉帳超過10次(見偵卷第27頁),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提供本案第三方支付帳戶而收受對價新臺幣2萬2千元,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16號被 告 陳文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軍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提供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附帶1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號,並綁定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Dose_miss」蝦皮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給謝匯吾(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收集帳戶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暨其所經營之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雙方並簽立「合作託管協議書」,約定由陳文軍提供本案蝦皮帳號給菁鼎選公司全權使用並上架販售不詳商品,待買家將商品價金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陳文軍將價金轉匯至菁鼎選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陳文軍迄今共收受2萬2,000元租金(即犯罪所得)。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謝匯吾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扣得陳文軍之簽約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文軍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出租予菁鼎選公司並獲有租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出租蝦皮帳戶是犯法的事情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與菁鼎選公司簽立之「合作託管協議書」影本、本案蝦皮帳號之基本資料、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2月4日召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法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蝦皮公司114年3月3日函、法務部114年2月11日書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01、7904、992
4、10892、14934號起訴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將屬向第三方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一節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於113年8月2日條號修正為第22條)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敘明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是被告僅為賺取租金利益,而交付蝦皮購物網站帳戶予他人使用,自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且被告交付帳戶與獲取之租金利益,兩者間具有對價給付關係,此為被告所自承,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2,000元(未繳回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