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原金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琨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琨翎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琨翎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之犯意,於:
㈠民國113年1月13日,與菁鼎選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謝匯吾【所
涉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114年度智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下稱菁鼎選公司)簽立「合作託管協議書」(下稱甲契約),約定許琨翎自113年1月13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附帶1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號,並綁定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Syuano2o8」蝦皮帳號及密碼(下稱蝦皮帳號A)予菁鼎選公司,供菁鼎選公司在蝦皮網站上架販售商品之收款帳戶使用,再由許琨翎將貨款轉匯至菁鼎選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菁鼎選公司則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許琨翎。迄至乙契約(詳如下述)取代甲契約時止,許琨翎已因甲契約收受租金2萬4千元。
㈡嗣許琨翎於甲契約合作期間尚未屆滿前,因欲將前揭綁定蝦皮帳號A之台新帳戶更換為其他金融帳戶,遂於113年12月3日另與菁鼎選公司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約定許琨翎自113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2月3日止,將綁定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lll2828」蝦皮帳號及密碼(下稱蝦皮帳號B)予菁鼎選公司供作相同使用,並幫忙轉匯貨款,菁鼎選公司則繼續按月給付租金2千元予許琨翎。迄至本案查獲時止,許琨翎已因乙契約收受租金4千元。
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謝匯吾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扣得許琨翎上揭甲契約、乙契約之簽約資料,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琨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甲契約(即「合作託管協議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蝦皮帳號B之基本資料、乙契約(即「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2月4日召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蝦皮公司114年3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303032S號函、法務部114年2月11日法檢字第1140002034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114年度智訴字第12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接續犯係密接時間,密切地點,為同一犯罪行為,其一有犯罪行為,其犯行即為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犯罪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行為跨越新舊法律時,應逕行適用新法處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同一賺取租金之目的,於甲契約中提供蝦皮帳號A供菁鼎選公司使用;嗣於甲契約未期滿之際,以新簽立乙契約取代之,並接續提供蝦皮帳號B供菁鼎選公司為相同使用,堪認其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論以接續犯。又本案犯罪行為終了時,應為114年2月間謝匯吾為警查獲(見院卷第53頁)後,未再依約給付租金時,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上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雖於偵查中自白不諱,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下列㈣所述),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及大
眾傳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宣導,仍為賺取報酬,率爾交付綁定台新帳戶之蝦皮帳號A、綁定永豐帳戶之蝦皮帳號B(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予菁鼎選公司使用,紊亂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頁)。參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表示有意願繳交犯罪所得,惟迄未繳交乙節,有本院調查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院卷第27-28、3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㈤附條件緩刑之諭知: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經此偵審程序,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且審酌其因缺乏法治觀念,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本案帳戶資料,依卷內資料,僅可認作為菁鼎選公司在蝦皮網站上架販售商品之收款帳戶使用,並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得之租金2萬4千元、4千元,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供承明確(院卷第27頁),既未據扣案,復未據被告繳回,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