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花易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崇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3度花易字第25號判決為不受理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崇佑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崇佑於民國112年7月3日21時36分許,乘坐陳陽鳴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後座,陳陽鳴駕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94巷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太昌路94巷與太昌路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徐毓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昌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相撞,造成徐毓聰受有左腕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判決在案)。廖崇佑明知自己並非本案機車騎士,而係陳陽鳴騎乘,竟意圖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陳陽鳴隱蔽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對員警虛偽表示其為騎乘本案機車之人,並於同日21時48分許,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測後,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確認,使陳陽鳴隱避而頂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嗣廖崇佑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通緝到案,於同年11月9日18時2分許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供出上情。
二、案經廖崇佑自首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廖崇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陳陽鳴於偵訊、證人徐毓聰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員警賴津如、林紫婷、陳奕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緝字卷第97至99、107頁、警卷第25、27至29頁、偵3671號卷第57至65、69至72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6月24日吉警偵字第113001375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案呈報單、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偵3671號卷第51至55頁、警卷第31、33、37、39、43、45、49至63、67、89頁、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1月9日18時2分許偵訊時,主動向檢察官陳明其頂替之犯罪事實(見偵緝字卷第47頁),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頂替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隱蔽陳陽鳴過失傷
害犯行,自稱為本案機車騎士而為頂替行為,有害於國家犯罪追訴權落實、執行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