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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花易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菀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花簡字第1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菀茜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菀茜係鼎竑鍋物及鼎承鍋物餐廳之負責人,孫珮瑜則分別自民國112年2月6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同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於鼎竑鍋物、鼎承鍋物任職。張菀茜明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覈實申報員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提繳之每月工資,且孫珮瑜應申報之月投保(提繳)薪資分別如附表一至三「應申報健保投保金額」、「應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所示,張菀茜為規避繳納較高之勞保、健保費用負擔額及提繳較高之勞工退休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12年2月至同年5月、11月至12月間,將孫珮瑜勞保(112年2月至同年5月、11月至12月間)、健保投保薪資(112年3月至4月)及勞退提繳之每月工資(112年2月至同年5月、11月至12月間)為最低級距之2萬6,400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孫珮瑜上述期間之勞保、健保加保申請書及勞退提繳申報表等業務上之文書,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及提繳勞退之申請而行使之,以此「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勞保局及健保署承辦業務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孫珮瑜之投保薪資及提繳工資為2萬6,400元,據此核算孫珮瑜之勞保、健保及勞退費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孫珮瑜及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勞退管理及投保薪資、勞退提繳金額申報之正確性,張菀茜並藉此獲取減少支出勞保、健保之負擔額及減少提繳退休準備金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孫珮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張菀茜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第89頁),核與證人孫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見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9月18日健保東字第1140120603號函附健保費計算檢表(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3日保費資字第11413598890號函暨函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鼎竑鍋物勞工孫珮瑜君原申報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額明細表、鼎承鍋物勞工孫珮瑜君原申報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菀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內,多次為不實申報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鼎竑鍋物及鼎承鍋物

餐廳之負責人,竟為貪圖節省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費用之支出,低報告訴人薪資,除侵害告訴人權益外,更損及勞保局、健保署管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業務及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且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所詐得之不法利益數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告訴人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部分均已補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低報孫珮瑜勞保、健保、勞退所得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勞退、健保部分,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間、113年7月15日補繳(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而勞保部分雖已無從補繳,然業經勞動部裁處罰鍰乙節,有勞動部裁處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51頁),且孫珮瑜亦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兩造於勞資部分業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0頁),可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已無獲利,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登載不實之申報表,業經被告依序向主管機關即勞保

局、健保署提出而為行使,已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亦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健保費(單位:元)月份 月薪資總額 原申報健保投保金額 應申報健保投保金額 11202 18,100 26,400 26,400 11203 30,000 26,400 30,300 11204 34,000 26,400 34,800 11205 900 不計收 不計收 11210 4,000 本月份未投保 26,400 11211 本月份未投保 11212 本月份未投保附表二:勞保費(單位:元)月份 月薪資總額 原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應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11202 18,100 26,400 30,300 11203 30,000 26,400 30,300 11204 34,000 26,400 30,300 11205 900 26,400 30,300 11210 4,000 本月份未投保 30,300 11211 26,400 30,300 11212 26,400 30,300附表三:勞工退休金(單位:元)月份 月工資總額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 11202 18,100 26,400 30,300 11203 30,000 26,400 30,300 11204 34,000 26,400 30,300 11205 900 26,400 30,300 11210 4,000 未提 報 30,300 11211 26,400 30,300 11212 26,400 30,300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