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花易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楠正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花簡字第146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楠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江楠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4年4月22日6時許及同月23日6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4日6時17分許,應予更正),在花蓮縣○○市○○街00號工地,以足為兇器之工具鉗毀損並竊取黃鼎淇所有之不明數量電線及廢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匯流排分電箱,應予更正),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楠正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核與告訴人黃鼎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2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除了電線外,還被偷走1個開關箱,樣式就如警卷第18頁照片畫紅線部分所示,是跟電線一起拆下來放在地板上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然告訴人所稱之「開關箱」與被告所自承竊得之「廢鐵」究竟是否相同,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而警卷第18頁照片畫紅線部分則僅為未遭竊之其他設備,與遭竊之物無必然關聯,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按被告所自承之廢鐵認定其所竊取之物。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雖自承有持工具鉗剪斷電線而偷走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惟實屬其竊盜行為之必要手段,不另論以毀損罪,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目的,於尚稱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上開各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酌情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以及被告持工具鉗犯案之犯罪手段和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竊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8千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表示經濟困難無法賠償,請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經濟困窘、靠資源回收過活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肄業且目前在夜間部就讀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救濟金過活、救濟金每月約1萬5千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很不好(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如本案之竊盜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首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認定變賣之情屬實;且當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所得之物或利益之價額或金額顯高於原有體物之價額時,基於前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意旨,自應依照同條第4項之規定沒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當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真實之變賣金額,或應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畢竟行為人係因犯罪(違法)行為而取得該有體物,基於享有該有體物之所有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分該物,無論出於變現之急迫需求或其他原因而甘受低價,皆仍應認行為人曾保有該犯罪所得本體,而應予以沒收及追徵,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修法意旨,且非公平。至於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將來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際,被告仍有提出原物供沒收之可能性,故在此情形下,應非必然係原物「全部不能沒收」,自應於審判階段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本體,再依法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已將竊得之物變賣,賣了6、70元等語(偵卷第24頁),惟亦供稱不知賣往何資源回收廠等語(警卷第5頁),卷內則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遭竊物品確已遭變賣,參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本體,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所持犯案之工具鉗1把,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專供犯罪所用,而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實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1 電線 不明 2 廢鐵 不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