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花易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宏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花簡字第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宏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陳信宏明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帳款催收專員林勇志於民國113年5月2日10時22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繳汽車貸款之分期清償款項時,於通話中並未對其為任何恐嚇言語,竟因失業中遭催繳貸款而心生不滿,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3時31分許,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不實捏造於前揭時間遭裕融公司人員於電話中以言語恐嚇之事實,而對承辦員警謊稱:裕融公司人員於前揭時間以前揭電話撥打其行動電話並恫嚇稱:會找人處理你,致其心生畏懼,並對該裕融公司人員提出恐嚇告訴等語,而對林勇志提出恐嚇告訴,足以生損害於林勇志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陳信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信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4320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2頁),核與被害人林勇志於警詢之指述情節(警卷第3至7頁)相符,並有被告113年5月2日警詢筆錄、裕融公司113年5月23日113年度北裕法字第10432709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錄音譯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20號不起訴處分書(警卷第第15至19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偵字第4320號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其所誣告人之姓名,並非必須指明
,如對於客觀上可得特定之人而為誣告,即與該條所載誣告他人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提出恐嚇告訴時,雖未指明被害人之姓名,但就其指訴之對象及所為行為明確向警指稱:伊於113年5月2日10時22分許,接到1通電話「00-00000000」自稱是裕融汽車公司,並說因貸款未繳,告知要找人處理我,使我感到害怕,要對113年5月22日10時22分撥打電話「00-00000000」之男性提出恐嚇告訴等語,已特定所誣指對象之身分、電話號碼、行為時間,客觀上使承辦員警已得特定對象進行查證並獲知被害人姓名等年籍資料,有前引裕融公司113年5月23日函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顯見其誣告之對象客觀上可得特定為被害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諭知更正後之罪名(本院卷第4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誣告被害人妨害自由案件,於該案偵查中即113年9月11日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本案誣告犯行,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涉嫌誣告罪嫌及相關權利後,以被告身分訊問,仍坦承犯罪,嗣檢察官於113年9月22日就其誣告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為自白應認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近5年內無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⒉僅因一時情緒不佳,率爾為本案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不僅使被害人無辜遭受訟累,亦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所為應予非難;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所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外婆、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㈣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罪刑,並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本文已失其效力,且其後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其所為錯誤,勇於面對、終能坦承犯罪,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有未履行情事,倘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事由,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陳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