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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花易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基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花簡字第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基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基德酒後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凌晨時分,搭乘告訴人齊正平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和勝江山大樓,於是日凌晨3時30分許到達上開地址後,被告非但不支付車費,且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計程車內、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斷以「幹你娘機掰、現在三小」、「幹你娘」、「你靠北喔」、「你他媽的你豬頭啊」、「幹你娘像你這種人」、「操他媽的,我沒有欠你一毛錢喔,信不信」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嗣經警到場協調後始行付清車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5年5月8日審判期日到庭,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據前述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行車紀錄器譯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於警詢及偵查時,固不否認曾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並於車上為行車紀錄器譯文所為之言詞,然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下車時沒有辱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

程車,且因車資糾紛發生爭執報警處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3至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計程車內、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

起訴書所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然被告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時,車內除被告、告訴人外並無他人可共同見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8頁),是被告於計程車內縱有辱罵告訴人,然既非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之,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無涉。

㈢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警員密錄器檔案,於畫面時間顯示03

:46:33時,員警到場並詢問:「你好。他怎麼了?」告訴人答稱:「他這個酒醉,然後在車上公然侮辱。」被告答稱:「什麼酒醉?他媽的神經病」告訴人稱:「他對我有公然侮辱。」員警稱:「是。」被告稱:「我他媽的,我錢都給他了。」後於03:47:21時,警員詢問:「資料先報給我好不好。」被告答稱:「好。我沒有付你?不要黑白講你娘阿機賣ㄟ(台語)。」於03:47:36時,警員向被告確認身分證字號,被告答稱:「操你媽的,這個真的是。」被告上開言語在現今社會上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損他人之意,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由,係因與告訴人因車資問題發生爭執,經警到場於警員詢問時心生不滿始口出惡言,依被告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可認被告上開言論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難以排除係因被告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方以上開言論表達不滿情緒,無從逕認其係出於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目的,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況警員亦認被告於下車後並未繼續辱罵告訴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7月31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316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從在場第三人之角度觀之,被告所為上開言語,難謂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客觀上亦難認會因此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應認被告所為僅係貶損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從而,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要旨,被告本案所為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有間,自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犯行,舉證容有未足,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文翰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