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花訴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韻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法院為簡式審判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吳韻蕎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花簡字第136號),改行通常程序,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檢察官嗣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本院卷第55頁),因認本案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撤銷簡式審判裁定並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