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花訴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韻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花簡字第136號),改行通常程序,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因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而撤銷簡式審判裁定,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韻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吳韻蕎與王湘綺因故生嫌隙,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及意圖散播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IG及Threads,以帳號名稱「5.yc_」,在限時動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並標註王湘綺之Threads帳號「kj88542」及其個人照片等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並以此方式指謫王湘綺吸毒等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王湘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接續於同日私下傳送訊息向王湘綺恫稱:「要我發出來嗎」、「他媽最好回訊息啦幹你娘不然我直接給你發爆料公社操俗辣」等語,使王湘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韻蕎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湘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條文,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36頁)、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3.被告於尚稱密接之時間內,基於以各種網路言論攻擊告訴人之單一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是就被告本案所為,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以上開各種網路言論攻擊告訴人,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以及其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貼文、留言、發訊息之數量及內容;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因告訴人一直和被告小孩之父親聯絡等糾紛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八大行業、收入不一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之上開嫌隙,基於恐嚇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公然侮辱之犯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113年10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IG,以帳號名稱「5.yc_」,在限時動態發表「幹你娘機掰你他媽吃壞是不是啦」等語,以恐嚇告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斷重點,係在於惡害之通知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通知惡害之方式、所通知之內容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各網路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幹你娘機掰你他媽吃壞是不是啦」為其所發,惟辯稱:那段話是私訊而非限時動態等語,經查,依告訴人所提供之截圖所示(警卷第27頁),上開言論確係告訴人與被告之訊息對話,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限時動態,且上開言論之內容僅為侮辱性之用語,並無任何惡害之告知(後續關於「要我發出來嗎」、「他媽最好回訊息啦幹你娘不然我直接給你發爆料公社操俗辣」等恐嚇言論則經本院認定如上開有罪部分所述),自難認被告就上開言論有何對告訴人為惡害告知之恐嚇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誹謗罪間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卷第55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言論內容 1 113年10 月18日某時 使用社群軟體 「Threads」 暱稱「5.yc_」發佈文章 所以吸了毒 說的智障話就不用負責嗎 kj88542 @gao851023(並貼告訴人之照片) 2 使用社群軟體 「Threads」 暱稱「5.yc_」於文章下留言 吃壞吃成這樣 3 使用社群軟體 「Instagram」暱稱「5.yc_」發布限時動態 錢留著去整形 不要喝咖啡了黃料妹(並貼告訴人之照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