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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軍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軍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華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振華犯對上官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華於民國113年6月22日,為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花東整修所,級職為一等兵,同單位之龔敬恆級職為中士,然分屬不同建制組別,龔敬恆為陳振華不具直接指揮權之上官。2人於當日9時40分許,在上開營區大門內外區域共同執行環境清理工作,因對打掃方式有歧見而起爭執,陳振華竟基於對上官施強暴之犯意,持掃把攻擊龔敬恆,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致龔敬恆受有右側脖頸處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振華於憲兵隊詢問及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龔敬恆於憲兵隊詢問及偵訊、證人曾澤恩於憲兵隊詢問之證述;㈢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對上官施強暴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然其竟僅因細故即恣意對上官施暴,損及部隊團結、領導威信,嚴重影響部隊領導統御、指揮及軍隊紀律維護,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願意原諒,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蓮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長官施暴脅迫罪)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部屬職責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