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金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上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上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上恩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對價,竟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透過江○蓁與夏○雪簽立「台灣OOOpee○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約定由潘上恩提供○皮帳號予夏○雪使用,待買家將商品價金匯入○皮帳戶綁定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潘上恩將價金轉匯至夏○雪指定之帳戶;潘上恩即於民國112年11月起至113年9月27日止,將其向新加坡商○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皮公司)申設「Zzxc891207」之○皮帳號、密碼(附帶樂購○皮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帳號,並綁定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皮帳號)提供予夏○雪使用,並收取租金共計7,800元。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上恩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夏○雪、夏○翔、江○蓁瑜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OOOpee○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夏○翔之LINE對話紀錄、○皮公司114年3月3日○皮電商字第0250303032S號函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均自白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向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資料供夏○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遭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擔任隨車助手工作、每月薪資4萬5,000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沒收: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共獲得7,800元報酬等語,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㈥依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證人夏○雪之供述及被告與夏○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信○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之黃○文恐涉有之洗錢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罪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