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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金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花金訴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忠銘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忠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忠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詐欺集團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人以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黃忠銘於民國112年3月6日18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臺幣帳戶)以及玉山商業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外匯帳戶)(上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予「曾小斌」使用,黃忠銘並依指示約定香港的「張胤濤」渣打銀行(香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張胤濤」帳戶)做為其玉山外匯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並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給「曾小斌」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忠銘玉山臺幣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黃忠銘玉山臺幣帳戶內的上開贓款換匯轉帳至玉山外幣帳戶,再轉帳至香港「張胤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然於上開款項再由香港「張胤濤」帳戶轉出前,被告因己意而終止,連絡玉山商業銀行退還匯款,因而未遂。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英華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辦,及提供本案2帳戶(含網路銀行)予「曾小斌」使用,並依指示約定香港「張胤濤」帳戶做為其玉山外匯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要辦理貸款整合,我配偶接到自稱是OK忠訓公司專員來電,稱其公司可以辦理,但要提供本案2帳戶做流水帳,增加資金過件機率,我方才提供本案2帳戶予其使用,之後發現有金流異常後,即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向玉山商業銀行辦理退匯,將告訴人陳英華遭詐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770,000元追回,之後並返還予告訴人。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欲辦理貸款整合,遭詐欺集團假冒OK忠訓國際公司之專員詐欺,方提供本案2帳戶,為辦理約定香港「張胤濤」帳戶做為其玉山外匯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被告尚將自己之10,000元,與詐欺集團提供之5,000元,一併匯款至該帳戶(因先前與該帳戶無交易紀錄,故先匯款後再辦理約定轉出帳戶),亦足佐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含網路銀行

)予「曾小斌」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第3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與「曾小斌」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警卷第26至27頁)。又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臺幣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換匯轉帳至玉山外幣帳戶,再轉帳至本案約定香港「張胤濤」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警卷第17至21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8211號函檢附被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6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9052號函檢附被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3-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從而,本案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此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爭點,自應以積極證據證明至足使法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並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自始於警詢至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供稱其

因負債需辦理貸款整合,其配偶接到自稱是OK忠訓公司專員來電,稱其公司可以辦理,但要提供本案2帳戶做流水帳,增加資金過件機率,方才提供本案2帳戶予其使用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30、143、171至172頁),並於本院為大致相符之供述(本院卷第81頁),且有其與「曾小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佐。又此觀被告玉山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於112年3月5日18時58分匯入5,000元,嗣於同月6日10時38分現金存入10,000元(偵卷第63頁),再於同日10時55分匯出14,995元,且查諸被告與「曾小斌」之對話紀錄,「曾小斌」確有向被告陳稱略以「你墊付的10,000元公司會返還給你」等語,是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為了辦理約定轉出帳戶,尚為「曾小斌」墊付10,000元一節,堪認屬實。

㈣次查被告確於112年3月13日以疑似詐騙為由,向玉山商業銀

行辦理退回由其玉山外幣帳戶所匯至香港「張胤濤」帳戶之上開款項,有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賣匯水單/交易憑證(本院卷第83至87頁)在卷可佐,其於113年6月5日將款項769,970元匯款返還告訴人(匯入告訴人原匯出遭詐款項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又被告所稱於發現本案2帳戶金流異常後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一節,此觀諸被告與「曾小斌」之112年3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曾小斌」質問被告,「你網銀帳密為什麼公司登入不了?」「你網銀是有變更密碼嗎?」(警卷第30頁),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同日網銀密碼登錄錯誤5次之電子銀行事故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本院卷第89頁)。是參上述,被告確有於發現告訴人上開款項遭匯入香港「張胤濤」帳戶後,隨即變更其網路銀行密碼,並向玉山商業銀行以遭詐欺為由申請退回上開款項,嗣後並將該筆款項返還告訴人。

㈤綜上,如前述被告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一事,為「曾小斌」

代墊10,000元,被告如非相信「曾小斌」所言為真,豈會再將自己之現款提出代墊,是亦佐被告當時並無「曾小斌」可能為詐欺集團之預見;又被告於察覺本案2帳戶金流異常後,即變更網路銀行登入密碼,藉以阻止詐欺集團繼續使用其帳戶,復立即向銀行主張係遭詐欺而申請退匯,於銀行退回款項後,嗣亦將相關款項返還告訴人,足見被告於發覺異常後,積極採取阻止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以及追回告訴人遭詐款項之措施。上開行為,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情形,尚屬有間,由上開被告積極阻止犯罪、追回遭詐款項之行為觀之,被告並無容任詐欺、洗錢犯罪發生之意。檢察官固以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登入密碼,且詐欺所得確經由該帳戶轉匯海外等情,主張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上開事實僅足證明被告帳戶客觀上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尚不足逕行推論其主觀上已預見並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已知悉對方係詐欺集團,或預見其帳戶將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仍容任其結果發生。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邱文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1 陳英華 詐欺集團佯以假投資真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民國112年3月13日13時27分許 770,000元 被告玉山臺幣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