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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黃子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8號、113年度偵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男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男(真實姓名詳卷)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既遂、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向員警陳報錯誤之居所地址,有事實足認其有隱匿居所逃避審判之可能;且其於偵查中自承經被害人A女父母反應A女遭偷拍後,便將剩下之影片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行為次數非少,可預期被告逃匿、滅證之可能性甚高,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4月16日、6月16日、8月16日、10月16日分別為第1次、第2次、第3次、4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2月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是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犯案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業如前述;而其遭起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行為次數非低,倘經法院認定成立犯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而逃匿之可能性即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審酌被告於所涉犯上開罪名行為時為國小代理教師,涉嫌利用女童上廁所之時機,以手機自廁所隔板下縫隙攝錄女童如廁影像,被告被訴行為對年幼被害人傷害甚鉅。且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被告為窺視症及強迫症,疑似合併非專一型戀童症、戀物症、觸摩摩擦症,有高再犯之風險,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刑罰權之遂行,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為利益權衡後,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如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院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認前述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固稱:經遭羈押一年多,業已記取教訓,如能交保會持續接受治療,不會再犯也不會報復被害人,希望能回家分擔家務等語;辯護人則稱: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被告之前提供錯誤地址是不小心筆誤,非為逃亡,且被告之手機、筆電、平板、硬碟均已被扣押,取證完畢,客觀上沒有滅證可能。另被告出所後,會與父母同住,之前也沒有通緝紀錄,並無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請以交保、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電子監控等替代方式,以確保本案之執行等語。然查,被告遭起訴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及行為次數眾多,倘經法院認定成立犯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而逃匿之可能性即高。再觀諸本案事實,被告於114年8月28日返校日即學生到校第一日,即開始竊錄行為,甚至於同年9月11日告訴人A女之父向其反應A女遭不知名人士竊錄如廁影像一事後,被告於翌日(即12日)竟無視被發現之危險,仍再為竊錄行為,又參前開精神鑑定,被告有高再犯之風險,是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刑罰權之遂行,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等情,其羈押必要性迄今亦未消滅,且無從以其他替代處分取代,是被告及辯護人所陳尚不足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瓞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