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黃子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8號、113年度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犯附表一編號1至4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男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2日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國民小學(國小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國小),擔任5年級某班導師。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代號之女童(真實姓名均詳卷,下統稱被害女童)皆為就讀本案國小之學童。甲男明知被害女童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各別或接續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暑期返校日及接續之開學後上課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號所示之時間,持具攝錄功能之手機(廠牌:Realme,下稱本案手機),共48次尾隨各次被害女童進入該校○○樓(樓名稱詳卷)4樓之公共廁所(男女共用友善廁所,下稱本案廁所)內,未得被害女童之同意,在被害女童毫無所悉,亦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違反其等之意願,將手機伸過廁所隔間擋板下方縫隙,由下而上欲拍攝被害女童如廁時裸露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0、35號所示時間對BS000-Z000000000(下稱A女)2次成功拍攝到客觀上足以引起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既遂,如附表ㄧ其餘46次犯行則無證據證明其成功拍攝到如廁性影像而均為未遂。
二、案經A女、A女之法定代理人BS000-Z000000000A及BS000-Z000000000B;BS000-Z000000000之法定代理人BS000-Z000000000A;BS000-Z000000000及其法定代理人BS000-Z000000000A;BS000-Z000000000之法定代理人BS000-Z000000000A;BS000-Z000000000及其法定代理人BS000-Z000000000A;BS000-Z000000000之法定代理人BS000-Z000000000A;BS000-Z000000000之法定代理人BS000-Z000000000A;BS000-Z000000000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係公訴意旨所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被害人,亦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件23卷第17至19頁)可證,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就其等之姓名及其他可資辨識身分等資料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三第123頁、2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S000-Z000000000、BS000-Z000000000、BS000-Z000000000、BS000-Z000000000、BS000-Z000000000、證人徐○○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卷頁詳參附表六),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告各次尾隨被害女童進入本案廁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數位辨識資料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卷頁詳參附表六),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跟隨被害女童進入本案廁所,且與被害女童同處廁所內之期間其手機之相機皆處於開啟狀態,此有被告各次尾隨被害女童進入本案廁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數位辨識資料足佐(卷頁皆詳參附表六),佐以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證稱「我在上廁所,我轉頭看到隔壁間廁所底下的縫有手機鏡頭貼著隔版拍我」之證詞(警卷第247至251頁、253至254頁),再佐以本案廁所空間不大,被告進入後可迅速開始攝錄,此亦有本案廁所之照片在卷可明(警卷第212頁),是堪認被告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且於一進入本案廁所後,已處於可進行攝錄而被害人法益立即要受到侵害之狀態,是足認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時間攜帶開啟相機之手機進入本案廁所之時,即已著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0、35號所示犯行,有2次成功拍攝到客觀上足以引起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既遂,被告經A女之父母反映廁所發生偷拍一事後已刪除影片檔案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偵6038卷第23至25頁),亦經證人A女證述如廁時看到有手機鏡頭對其拍攝(警卷第247至249頁、253至254頁),且被告自陳係以攝錄(錄影)方式為之,則因錄影係連續畫面,於錄影過程中持手機之手掌縱有所晃動,僅錄影之畫面會隨手機方向而有所變動,不致因此模糊不可辨識,是附表一編號20、35號所示犯行應認業已既遂,附表一其餘46次之行為,皆已著手,然未查獲被告拍得之性影像,亦無其他證據以證被告犯行確已既遂,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為未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⒉起訴既遂但應論以未遂部分
就附表一所列編號38號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號),公訴意旨認係既遂。惟查,被告雖已進入廁所,且經著手攝錄,此固為被告所坦承不諱(偵6038卷第23至25頁),亦有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如廁時看到有手機鏡頭對其拍攝(警卷第247至249頁),然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號所記載,被告於114年9月10日12時10分40秒進入廁所,然於同日12時10分31秒已關閉手機相機,則被告雖有由廁所隔板伸出手機以攝錄之行為而著手犯行,既然其手機之相機既已在進入廁所前關閉,無論是否誤觸或其他原因而關閉,然不可能完成性影像之攝錄而既遂,是該部分之犯行應論以未遂。
㈡論罪科刑⒈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①
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②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③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④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故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性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其所有手機之錄影功能,由廁所門縫下往上攝錄被害女童如廁時之私處等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引起羞恥感,自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指之性影像;次查被告以前述方式竊錄被害女童之身體隱私部位,使被害女童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從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形同被迫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自屬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被害女童被拍攝性影像。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0、35號所示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如附表一除編號20、35號之外之其餘犯行,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至附表一編號
1、2、3、4、7、11、17、21、22、26、27、35、37、39、4
0、46號之各該行為有複數被害女童,因未扣得拍攝之性影像,無從得知被告係對其中之一或複數女童為攝錄,如被告為對其中之一女童攝錄未遂,自屬一罪;如被告為先後對數女童攝錄而皆未遂,被告係以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著手攝錄而未遂,應僅論以一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女童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不同編號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辯護人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應以「性剝削」為前提,又如廁雖屬非公開之活動,然非屬性活動,是如廁影像應非屬性影像,再以被告僅係趁被害女童不知而為攝錄,並未以壓抑或妨礙被害女童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之方式為攝錄,如廁被偷拍亦非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下,是被告所為,僅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成年人對兒童無故攝錄性影像罪,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退步言,亦僅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等語置辯。
然查,參前述之性影像定義,被告以其手機,由廁所間隔縫隙下攝錄被害女童如廁時之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引起羞恥感,自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指之性影像,而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就性影像亦應為一貫性之解釋,是辯護人上開非性影像之辯詞,自不可採。次查,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之立法目的,所謂「性剝削」,應係「包含但不侷限」在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的壓榨意涵,此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僅規定:「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尚無一語提及「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的壓榨意涵」,同條例第36條第1至5項亦然;又查,被告係以其學校老師的身分,方得以在校園尾隨被害女童進入廁所,進而攝錄性影像,如非有該身分,被告如何能在校園尾隨被害女童進入廁所,又正因跟隨其後的男性成年人為老師,被害女童安心上廁所致為被告所趁,是縱被害女童於被攝錄時不知情,亦堪認被告係利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而所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末查,被告以隱密之方式攝錄被害女童如廁影像,使被害女童無從表達其反對之意思,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辯護人此項辯詞,亦不足採。
⒊前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之規定
,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係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之罪,是公訴意旨就上開事實,認被告就各該次犯行,既遂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未遂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等罪,並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上所述,容有誤會。
⒋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有窺視症、強迫症、非專一型戀童症之疾患,是其犯行絕大部分原因為疾病所引起的,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語。然查,被告固有窺視症、強迫症、疑似合併非專一型戀童症、戀物症、觸摩摩擦症等,社會人際功能有輕度減損,然無罹患脫離現實之精神病症,智能正常,具備對本案違法的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4至494頁)。故被告並非無法判斷是非,係自己決定沉浸於本案犯行之欲望中,又被告自承對未成年少女之性隱私影像有無法控制的衝動,曾按時服藥而自行停藥(偵6038卷第27頁),更足佐被告可認識且自主決定是否為本案之行為,然仍為之,是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⒌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刑: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老師,原負責照顧教導學生之責,為滿足一己性慾,對於智慮未臻成熟女童攝錄性影像,且受害者眾多,犯行多達48次,顯見被告欠缺兩性倫理意識,性觀念偏差,其所為行徑嚴重傷害被害人等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至於被告固坦認犯行,然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國小之老師,
且尚擔負5年○班導師之責,則無論是否該班學生,於學生而言,身為老師之被告係負責教導、保護她們,應可信賴之大人,然被告卻背棄本身職務及學生對老師之信賴,頻頻尾隨被害女童進入廁所攝錄如廁影像,使原本應該安全的校園環境不再安全;於被害女童而言,遭受偷拍不僅造成現階段之恐懼與厭惡,如被害人A女於警詢所稱「發現後我要去上廁所都會很緊張跟害怕」(警卷第254頁),被害人BS000-Z000000000於警詢所稱「我跟媽媽說....我上廁所的時候,他一直跟著我,我一直哭著跟媽媽說」、「後來我上廁所時都會找同學陪我一起去,我也有點害怕去學校」、「他很常會站在教室門口,看經過的女同學」(警卷第269、271、273頁),且被害女童在此成長之重要時期受害,及對應保護自己之人的信任破碎,足影響未來與異性之相處及人格的形成。於此年齡之女童,如何能理解為何有人要攝錄其如廁之影像,學校、家長又要如何向被害女童解說此事,此亦影響被害女童於日後求學過程與異性老師建立良好關係,以及於十餘年後受害者在內心要如何面對幼年時發生之此事,本院復審酌被告在113年8月1日到職,竟在同月28日返校日即學生到校第一天,便開始頻繁為犯行,犯行多達48次,多達26名女童受害,而在113年9月11日A女的家長向被告反應A女發現遭人偷拍一事後,被告於隔日(12日)尚敢再為偷拍犯行的情狀,以及被告於102年間曾性騷擾未成年少女,與對方達成和解經撤回告訴而予以不起訴;又於109年間曾尾隨成年女性進入居住社區樓梯間,與對方成立調解經撤回告訴而予以不起訴;再於110年間以手機在公開場所偷拍未成年少女裙底風光,經提起公訴,後因和解撤告經判決不受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9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34、27059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偵6038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而竟再犯本案,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立法固然甚重,於本案則洽如其分,本院再審酌被告所陳學經歷、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270至271頁),綜合以上各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行間隔期間短、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㈢沒收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拍攝性影像之設備,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被告硬碟所存放之不明身分且無法辨別年齡之人的如廁影
像,其影像之拍攝日期在被告到本案國小任職之前,顯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拍攝,被告稱為網路上所下載。以該等影像非本案之性影像,爰不予宣告沒收,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
二、無罪部分(附表五編號1至7號,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8、16、40、44、49號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男明知如附表五編號1至7號被害人欄
所示女童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各別或接續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暑期返校日及接續之開學後上課日如附表五編號1至7號所示之時間,持本案手機,共7次尾隨如附表五編號1至7號所示女童進入本案廁所內,未得前開女童之同意,在其等毫無所悉,亦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違反其等之意願,將手機伸過廁所隔間擋板下方縫隙,由下而上欲拍攝前開女童如廁時裸露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以無證據證明其成功拍攝到如廁性影像而均為未遂,因認被告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各次尾隨前
開女童進入本案廁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數位辨識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就附表五編號5號行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號)矢
口否認犯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號,被告於進入本案廁所前,已關閉手機之相機,是不可能為該次犯行等語。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7號所示之時間各尾隨前開女童進入本案廁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卷頁詳附表六),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然查:⒈就被告如附表五編號5號所示行為,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號
所載,被告於114年9月9日13時21分2秒進入廁所,然已於同日13時20分52秒關閉手機相機,此亦有手機數位辨識資料足證(卷頁詳附表六),是被告自不可能著手該次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認定。
⒉附表五編號5號以外之各次行為,因有以下情事,故亦尚難認被告有著手為攝錄性影像之行為:
①附表五編號1號(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行為,被告於1
14年8月28日12時2分50秒進入廁所,然於同日12時2分42秒已關閉手機相機,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著手攝錄之行為,是應為無罪之認定。②附表五編號2號(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行為,被告於1
14年8月29日10時4分39秒離開廁所而經過自然教室水槽,然於同日10時4分44秒方開啟手機相機,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著手攝錄之行為,是應為無罪之認定。③附表五編號3號(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行為,被告於1
14年8月29日12時7分42秒進入廁所,然於同日12時7分41秒已關閉手機相機,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著手攝錄之行為,是應為無罪之認定。④附表五編號4號(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號)所示行為,被告於
114年8月30日13時24分47秒進入廁所,然於同日13時24分43秒已關閉手機相機,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著手攝錄之行為,是應為無罪之認定。⑤附表五編號6號(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號)所示行為,被告於
114年9月10日12時39分25秒進入廁所,然於同日12時39分22秒已關閉手機相機,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著手攝錄之行為,是應為無罪之認定。⑥附表五編號7號(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號)所示行為,被告於
114年9月11日12時11分49秒進入廁所,然於同日12時11分41秒已關閉手機相機,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著手攝錄之行為,是應為無罪之認定。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五編號8號,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號第2、3欄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男明知被害人B13、BS000-Z000000000
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接續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上課日如附表五編號8號所示之時間,持本案手機尾隨前開女童進入本案廁所內,未得其等之同意,在其等毫無所悉,亦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違反其等之意願,將手機伸過廁所隔間擋板下方縫隙,由下而上欲拍攝前開女童如廁時裸露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以無證據證明其成功拍攝到如廁性影像而均為未遂,因認被告皆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附表五編號8號(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號第2、3欄)所
示行為,參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號第1、2、3欄分別列有3位被害人(B1、B13、BS000-S00000000),被害人B1於113年9月9日14時8分9秒往廁所經過自然教室水槽,而被告於同日14時8分21秒進入本案廁所,是足認被告係尾隨B1進入廁所,B13、BS000-S00000000則係於同日14時8分49秒進入廁所,此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稽(卷頁詳附表六),是上開3名被害人固有同時與被告處於本案廁所內,然因廁所之馬桶方向係垂直於進入廁所之門,此有本案廁所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11、212、215頁),是被告僅能由B1所用馬桶後方之該間廁所為攝錄(由B1後方拍攝以免被發現),雖B13、BS000-Z000000000此2位被害人在被告進入本案廁所之28秒後進入廁所,則被告當時應正在著手對B1為攝錄行為,被告是否尚能另對另2名被害人為攝錄,顯然有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無罪之認定。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對被害人B1攝錄行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6號),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邱文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編號 行為時間(被告進入廁所時間) 起訴書附表二之編號 行為 被 害 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8月28日11時11分許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C9、BS000-Z000000000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113年8月29日8時41分許 3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D9、BS000-Z000000000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113年8月29日9時26分許 4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D9、C1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113年8月29日9時28分許 5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BS000-Z000000000、B25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113年8月29日10時18分許 7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BS000-Z000000000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113年8月29日12時37分許 9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D1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113年8月29日13時22分許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C1、BS000-Z000000000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113年8月29日13時24分許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BS000-Z000000000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9 113年8月29日14時9分許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BS000-Z000000000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 113年8月30日11時12分許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BS000-Z000000000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 113年8月30日12時8分許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B4、B07、C9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2 113年8月30日12時26分許 15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BS000-Z000000000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3 113年8月30日14時11分許 17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C1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4 113年9月2日8時39分許 18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B10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5 113年9月2日8時44分許 19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B22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6 113年9月2日10時27分許 20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A4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7 113年9月2日13時21分許 2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C1、B16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8 113年9月2日13時32分許 22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B34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9 113年9月2日14時7分許 23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A4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 113年9月2日14時12分許 24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既遂 BS000-Z000000000 甲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21 113年9月3日13時21分許 25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D9、C1、BS000-Z000000000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2 113年9月3日13時23分許 26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E1、BS000-Z000000000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3 113年9月4日10時16分許 27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A4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4 113年9月4日11時59分許 28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C1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5 113年9月4日12時18分許 29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C9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6 113年9月5日10時19分許 30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D1、BS000-Z000000000、BS000-Z000000000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7 113年9月5日13時21分許 3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C9、BS000-Z000000000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8 113年9月5日13時57分許 32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BS000-Z000000000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9 113年9月5日14時14分許 33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B31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0 113年9月5日17時19分許 34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BS000-Z000000000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1 113年9月6日12時28分許 35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B19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2 113年9月6日16時57分許 36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BS000-Z000000000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3 113年9月6日17時1分許 37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BS000-Z000000000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4 113年9月9日9時40分許 38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C1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5 113年9月9日11時11分許 39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既遂 D9、BS000-Z000000000 甲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36 113年9月9日14時8分許 41 (第1欄)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B1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7 113年9月9日15時40分許 42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BS000-Z000000000、E1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8 113年9月10日12時1分許 43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BS000-Z000000000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9 113年9月10日13時24分許 45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D1、BS000-Z000000000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0 113年9月10日14時6分許 46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BS000-Z000000000、E1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1 113年9月10日14時8分許 47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B28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2 113年9月11日9時30分許 48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C1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3 113年9月11日12時42分許 50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D7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4 113年9月11日16時35分許 5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D1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5 113年9月12日10時17分許 52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BS000-Z000000000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6 113年9月12日10時24分許 53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A4、D7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7 113年9月12日14時9分許 54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BS000-Z000000000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8 113年9月12日17時0分許 55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遂 BS000-Z000000000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二(被害人總表)編號 被害人代號 出生年月 被害次數 有無提出告訴 1 C1 103年8月 8 無 2 BS000-Z000000000 103年8月 6 無 3 BS000-Z000000000 103年7月 7 有 4 BS000-Z000000000 102年9月 6 無 5 C9 103年4月 4 無 6 D1 103年3月 4 無 7 A4 103年3月 4 無 8 D7 102年9月 2 無 9 D9 103年5月 4 無 10 E1 102年11月 3 無 11 B1 102年10月 1 無 12 B4 103年6月 1 無 13 BS000-Z000000000 103年6月 3 有 14 BS000-Z000000000 102年10月 2 有 15 B07 103年1月 1 無 16 B10 102年12月 1 無 17 BS000-Z000000000 104年4月 1 有 18 BS000-Z000000000 102年11月 1 有 19 B16 103年6月 1 無 20 BS000-Z000000000 102年10月 1 有 21 B19 103年2月 1 無 22 B22 103年4月 1 無 23 B25 102年11月 1 無 24 B28 102年2月 1 無 25 B31 101年12月 1 無 26 B34 101年12月 1 無附表三(沒收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藍色、廠牌:Realme,IMEI: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附表四(其他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1 G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2 行動硬碟1個 3 筆記型電腦1台 4 平板電腦1台 5 記憶卡2張附表五(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編號 被告進入廁所時間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編號 被害人 本院之認定 1 114年8月28日12時2分 2 C1 無罪 2 114年8月29日10時3分 6 BS000-Z000000000 無罪 3 114年8月29日12時7分 8 BS000-Z000000000、E1 無罪 4 114年8月30日13時24分 16 D1、B07、B1 無罪 5 114年9月9日13時21分 40 BS000-Z000000000、D7 無罪 6 114年9月10日12時39分 44 B4、B1 無罪 7 114年9月11日12時11分 49 C9 無罪 8 113年9月9日14時8分 41(第2、3欄) B13、BS000-Z000000000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六(證據清單):
壹、卷證總覽 一、性平會會議紀錄(會議卷) 二、花市警刑字第1140000383號卷(警卷) 三、附件二十三(附件23卷) 四、113年度偵字第6038號卷(偵6038卷) 五、113年度他字第1211號卷(他卷) 六、114年度偵字第365號卷(偵365卷) 七、偵查報告卷(偵查報告卷) 八、114年度訴字第14號卷一(本院卷一) 九、114年度訴字第14號卷二(本院卷二) 十、114年度訴字第14號卷三(本院卷三) 貳、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學務主任 徐○○ (一)113.9.18警詢筆錄(警卷-第83頁至第87頁) 二、告訴人 BS000-Z000000000 (一)113.9.13警詢筆錄(警卷-第245頁至第251頁) (二)113.10.30警詢筆錄(警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三、被害人 BS000-Z000000000 (一)113.10.30警詢筆錄(警卷-第267頁至第273頁) 四、告訴人 BS000-Z000000000 (一)113.12.09警詢筆錄(警卷-第279頁至第285頁) 五、告訴人 BS000-Z000000000 (一)113.12.10警詢筆錄(警卷-第295頁至第301頁) 六、告訴人 BS000-Z000000000 (一)113.12.23警詢筆錄(警卷-第311頁至第317頁) 七、告訴人 BS000-Z000000000 (一)113.12.11警詢筆錄(警卷-第327頁至第333頁) 八、告訴人 BS000-Z000000000 (一)113.12.12警詢筆錄(警卷-第341頁至第347頁) 九、告訴人 BS000-Z000000000 (一)113.12.12警詢筆錄(警卷-第361頁至第364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性平會會議紀錄(會議卷) (一)○○國小113年9月13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安0000000號會議紀錄(會議卷-第1頁至第4頁) (二)○○國小113年9月20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安0000000號會議紀錄(會議卷-第5頁至第8頁) (三)○○國小事件申請/檢舉調查表(會議卷-第9頁至第11頁) (四)○○國小113年12月13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安0000000號會議紀錄(會議卷-第13頁至第16頁) (五)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資料(會議卷-第17頁至第21頁) (六)113年9月13日於本案廁所之模擬照片(會議卷-第23頁) (七)事發廁所方位圖(會議卷-第25頁) (八)五年○班課表(會議卷-第29頁) (九)BS000-Z000000000、BS000-Z000000000A調查訪談紀錄(會議卷-第31頁至第43頁) (十)BS000-Z000000000、BS000-Z000000000A調查訪談紀錄(會議卷-第45頁至第59頁) (十一)BS000-Z000000000、BS000-Z000000000B調查訪談紀錄(會議卷-第61頁至第70頁) (十二)BS000-Z000000000發現偷拍過程、家長通報過程(會議卷-第71頁至第74頁) (十三)甲男調查訪談紀錄(會議卷-第75頁至第95頁) (十四)B10、B10母調查訪談紀錄(會議卷-第97頁至第104頁) (十五)BS000-Z000000000、BS000-Z000000000A調查訪談紀錄(會議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十六)BS000-Z000000000調查訪談紀錄(會議卷-第109頁至第114頁) (十七)BS000-Z000000000調查訪談紀錄(會議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十八)甲男回覆性平會調查之意見陳述(會議卷-第118頁) (十九)○○國小性平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會議卷-第119頁至第144頁) (二十)○○國小114年1月6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安0000000號會議紀錄(會議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二十一)○○國小114年1月7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安0000000號會議紀錄(會議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二、花市警刑字第1140000383號卷(警卷) (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張偉倫偵查佐職務報告(警卷-第11頁至第22頁)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張偉倫偵查佐勘查報告(警卷-第23頁至第32頁) (三)本院113年聲搜字334號搜索票(警卷-第97頁至第99頁) (四)113.09.1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01頁) (五)113.9.1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六)113.9.1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3頁至第119頁) (七)113.9.1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9頁至第135頁) (八)113.9.1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九)扣案手機2支、筆記型電腦1臺、平板電腦1臺、記憶卡2張、隨身硬碟1顆、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扣案物照片1份 (十)本案國小4樓監視器影像資料夾電子檔1份 (十一)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警卷-第163頁至第173頁) (十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警卷-第175頁至第202頁) (十三)校園配置圖及分機表(警卷-第207頁) (十四)本案國小4樓廁所手繪測量現場圖(警卷-第209頁) (十五)113年9月13日被告與生教組長於本案廁所之模擬被害照片3張(警卷-第211-212頁) (十六)本案廁所及走廊照片11張(警卷-第212頁至第217頁) (十七)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19頁至第225頁) (十八)勘驗採證比對表【時間校正前】(警卷-第237頁至第239頁) (十九)勘驗採證比對表【時間校正後】(警卷-第241頁至第243頁) (二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63頁至第265頁) 三、附件二十三(附件23卷) (一)疑似兒童或少年遭偷拍之照片(附件23卷-第1頁至第9頁) (二)疑似兒童或少年遭偷拍之照片檔案詳細資料(附件23卷-第7頁至第9頁) (三)GOOGLE帳戶管理畫面截圖(附件23卷-第11頁) (四)被告手機外觀照片(附件23卷-第13頁至第15頁) (五)真實姓名對照總表(附件23卷-第17頁) (六)被害人C1卷證資料 1. 個人戶籍資料(附件23卷-第29頁) 2. 花蓮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件23卷-第31頁) 3.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件23卷-第33頁至第54頁) 4. 手機數位鑑識資料(附件23卷-第55頁至第64頁) (七)被害人BS000-Z000000000卷證資料 1. 花蓮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件23卷-第67頁) 2. 個人戶籍資料(附件23卷-第69頁至第71頁) 3.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件23卷-第73頁) 4.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附件23卷-第75頁至第76頁) 5. 性影像通報表(附件23卷-第77頁至第78頁) 6.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件23卷-第79頁至第98頁) 7. 手機數位鑑識資料(附件23卷-第99頁至第110頁) (八)被害人BS000-Z000000000卷證資料 1. 個人戶籍資料 (1) BS000-Z000000000(附件23卷-第113頁) (2) BS000-Z000000000A(附件23卷-第143頁) (3) BS000-Z000000000B(附件23卷-第147頁) 2.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 BS000-Z000000000(附件23卷-第115頁) (2) BS000-Z000000000A(附件23卷-第145頁) (3) BS000-Z000000000B(附件23卷-第149頁) 3. 被害人名冊(附件23卷-第117頁) 4.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件23卷-第119頁至第134頁) 5. 手機數位鑑識資料(附件23卷-第135頁至第142頁) 6. A女家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件23卷-第151頁至第157頁) 7.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附件23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8.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件23卷-第163頁) 9.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件23卷-第165頁至第182頁) 10. 手機數位鑑識資料(附件23卷-第183頁至第189頁) (九)被害人BS000-Z000000000卷證資料 1. 個人戶籍資料 (1) BS000-Z000000000(附件23卷-第193頁) (2) BS000-Z000000000A(附件23卷-第217頁) 2.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 BS000-Z000000000(附件23卷-第195頁) (2) BS000-Z000000000A(附件23卷-第219頁) 3. 被害人名冊(附件23卷-第197頁) 4.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件23卷-第199頁至第210頁) 5. 手機數位鑑識資料(附件23卷-第210頁至第216頁) 6.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件23卷-第223頁至第237頁) 7. 手機數位鑑識資料(附件23卷-第238頁至第243頁) (十)被害人C9卷證資料 1. 個人戶籍資料(附件23卷-第247頁) 2. 花蓮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件23卷-第249頁) 3.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件23卷-第251頁至第263頁) 4. 手機數位鑑識資料(附件23卷-第264頁至第265頁) (十一)被害人D1卷證資料 1. 個人戶籍資料(附件23卷-第271頁) 2. 花蓮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件23卷-第273頁) 3.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件23卷-第275頁至第287頁) 4. 手機數位鑑識資料(附件23卷-第288頁至第292頁) (十二)被害人A4卷證資料 1. 個人戶籍資料(附件23卷-第295頁) 2. 花蓮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件23卷-第297頁) 3.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件23卷-第299頁至第308頁) 4. 手機數位鑑識資料(附件23卷-第309頁至第312頁) (十三)被害人D7卷證資料 1. 個人戶籍資料(附件23卷-第315頁) 2. 花蓮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件23卷-第317頁) 3.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件23卷-第319頁至第328頁) 4. 手機數位鑑識資料(附件23卷-第329頁至第322頁) (十四)被害人D9卷證資料 1. 個人戶籍資料(附件23卷-第335頁) 2. 花蓮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件23卷-第337頁) 3.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件23卷-第339頁至第348頁) 4. 手機數位鑑識資料(附件23卷-第349頁至第352頁) (十五)被害人E1卷證資料 1. 個人戶籍資料(附件23卷-第355頁) 2. 花蓮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件23卷-第357頁) 3.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件23卷-第359頁至第368頁) 4. 手機數位鑑識資料(附件23卷-第369頁至第372頁) (十六)被害人B1卷證資料 1. 個人戶籍資料(附件23卷-第375頁) 2. 花蓮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件23卷-第377頁) 3.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件23卷-第379頁至第386頁) 4. 手機數位鑑識資料(附件23卷-第387頁至第389頁) (十七)被害人B4卷證資料 1. 花蓮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件23卷-第395頁) 2.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件23卷-第397頁至第404頁) 3. 手機數位鑑識資料(附件23卷-第405頁至第407頁) (十八)被害人BS000-Z000000000卷證資料 1. 個人戶籍資料 (1) BS000-Z000000000(附件23卷-第411頁) (2) BS000-Z000000000A(附件23卷-第429頁) 2.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 BS000-Z000000000(附件23卷-第413頁) (2) BS000-Z000000000A(附件23卷-第431頁) 3. 被害人名冊(附件23卷-第415頁) 4.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件23卷-第417頁至第422頁) 5. 手機數位鑑識資料(附件23卷-第423頁至第427頁) 6.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附件23卷-第435頁至第436頁) 7.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件23卷-第437頁至第444頁) 8. 手機數位鑑識資料(附件23卷-第445頁至第449頁) (十九)被害人BS000-Z000000000卷證資料 1. 個人戶籍資料 (1) BS000-Z000000000(附件23卷-第453頁) (2) BS000-Z000000000A(附件23卷-第467頁) 2.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 BS000-Z000000000(附件23卷-第455頁) (2) BS000-Z000000000A(附件23卷-第469頁) 3. 被害人名冊(附件23卷-第457頁) 4.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件23卷-第459頁至第463頁) 5. 手機數位鑑識資料(附件23卷-第464頁至第466頁) 6.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附件23卷-第473頁至第474頁) 7. 性影像通報表(附件23卷-第475頁至第476頁) 8.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件23卷-第477頁至第481頁) 9. 手機數位鑑識資料(附件23卷-第482頁至第483頁) (二十)被害人B07卷證資料 1. 個人戶籍資料(附件23卷-第487頁) 2. 花蓮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件23卷-第489頁) 3.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件23卷-第491頁至第495頁) 4. 手機數位鑑識資料(附件23卷-第496頁至第497頁) (二十一)被害人B10卷證資料 1. 個人戶籍資料(附件23卷-第501頁) 2. 花蓮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件23卷-第503頁) 3. 性平調查訪談紀錄(附件23卷-第505頁至第512頁) 4.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件23卷-第513頁至第517頁) 5. 手機數位鑑識資料(附件23卷-第518頁至第519頁) (二十二)被害人BS000-Z000000000卷證資料 1. 個人戶籍資料 (1) BS000-Z000000000(附件23卷-第559頁) (2) BS000-Z000000000A(附件23卷-第569頁) 2.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 BS000-Z000000000(附件23卷-第561頁) (2) BS000-Z000000000A(附件23卷-第571頁) 3. 被害人名冊(附件23卷-第563頁) 4.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件23卷-第565頁至第566頁) 5. 手機數位鑑識資料(附件23卷-第567頁至第568頁) 6.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附件23卷-第575頁至第576頁) 7. 性影像通報表(附件23卷-第577頁至第578頁) 8.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件23卷-第579頁至第581頁) 9. 手機數位鑑識資料(附件23卷-第582頁至第583頁) (二十三)被害人BS000-Z000000000卷證資料 1. 個人戶籍資料 (1) BS000-Z000000000(附件23卷-第587頁) (2) BS000-Z000000000A(附件23卷-第597頁) 2.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 BS000-Z000000000(附件23卷-第589頁) (2) BS000-Z000000000A(附件23卷-第599頁) 3. 被害人名冊(附件23卷-第591頁) 4.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件23卷-第593頁至第594頁) 5. 手機數位鑑識資料(附件23卷-第595頁) 6. 性影像通報表(附件23卷-第603頁至第604頁) 7.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件23卷-第605頁至第607頁) 8. 手機數位鑑識資料(附件23卷-第608頁) (二十四)被害人B16卷證資料 1. 個人戶籍資料(附件23卷-第611頁) 2. 花蓮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件23卷-第613頁) 3.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件23卷-第615頁至第617頁) 4. 手機數位鑑識資料(附件23卷-第618頁) (二十五)被害人BS000-Z000000000卷證資料 1.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 BS000-Z000000000(附件23卷-第621頁) (2) BS000-Z000000000A(附件23卷-第637頁) 2. 調查訪談紀錄(附件23卷-第623頁至第635頁) 3. 被害人名冊(附件23卷-第639頁) 4.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件23卷-第641頁至第642頁) 5. 手機數位鑑識資料(附件23卷-第643頁) 6.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附件23卷-第645頁至第646頁) 7.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件23卷-第647頁至第649頁) 8. 手機數位鑑識資料(附件23卷-第650頁) (二十六)被害人B19卷證資料 1. 個人戶籍資料(附件23卷-第653頁) 2. 花蓮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件23卷-第655頁) 3.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件23卷-第657頁至第659頁) 4. 手機數位鑑識資料(附件23卷-第660頁至第661頁) (二十七)被害人B22卷證資料 1. 個人戶籍資料(附件23卷-第665頁) 2. 花蓮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件23卷-第667頁) 3.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件23卷-第669頁至第671頁) 4. 手機數位鑑識資料(附件23卷-第672頁) (二十八)被害人B25卷證資料 1. 個人戶籍資料(附件23卷-第699頁) 2. 花蓮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件23卷-第701頁) 3.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件23卷-第703頁至第705頁) 4. 手機數位鑑識資料(附件23卷-第706頁) (二十九)被害人B28卷證資料 1. 個人戶籍資料(附件23卷-第709頁) 2. 花蓮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件23卷-第711頁) 3.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件23卷-第713頁至第715頁) 4. 手機數位鑑識資料(附件23卷-第716頁) (三十)被害人B31卷證資料 1. 個人戶籍資料(附件23卷-第719頁) 2. 花蓮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件23卷-第721頁) 3.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件23卷-第723頁至第725頁) 4. 手機數位鑑識資料(附件23卷-第726頁) (三十一)被害人B34卷證資料 1. 個人戶籍資料(附件23卷-第729頁) 2. 花蓮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件23卷-第731頁) 3.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件23卷-第733頁至第735頁) 4. 手機數位鑑識資料(附件23卷-第736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6038號卷(偵6038卷) (一)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6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6038卷-第31頁至第32頁) (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98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6038卷-第33頁至第34頁) (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634、27059號起訴書(偵6038卷-第35頁至第37頁) (四)A女113年9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偵6038卷-第67頁至第68頁) (五)A女手繪示意圖、現場圖(偵6038卷-第69頁至第71頁) (六)明辨雜誌第8期-智慧型手機資料刪除之救援技術文章(偵6038卷-第221頁至第234頁) (七)114年1月6日偵訊當庭勘驗筆錄(偵6038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五、113年度他字第1211號卷(他卷D2) (一)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他卷D2-第37頁) 六、114年度偵字第365號卷(偵365卷D3) (一)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365卷第15-17頁) 七、偵查報告卷(偵查報告卷D4) (一)113.11.05員警偵查報告(偵查報告卷D4-第1頁至第2頁) (二)數位鑑識還原之疑似兒童或少年被偷拍之照片(偵查報告卷D4-第173頁至第207頁) 八、114年度訴字第14號卷(本院卷一) (一)被告提出之芸光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本院卷一-第117頁) (二)被告提出之杏語新靈診所就醫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9頁) (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4年3月11日馬院醫精字第1140001497號函暨被告病歷(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93頁) 九、114年度訴字第14號卷二(本院卷二) (一)芸光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本院卷二-第112頁) (二)114.6.3當庭勘驗之影片截圖(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177頁) (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294-4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