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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蒲玟如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蒲玟如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蒲玟如因涉嫌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可佐,是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因刑事案件遭通緝,且除本案租屋處外,別無其他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衡酌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本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尚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等程序,而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1月26日起執行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