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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蒲玟如指定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蒲玟如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蒲玟如明知其賃居之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2樓之2室租屋處,尚有他人居住其中而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明知其房內有木質家具、布料床單、衣物類等易燃物品,如於房間內以明火點燃以焚燒上開各類易燃物品,將有使上開房屋燒燬之危險,竟因積欠屋主A03租金、居住安寧等問題,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房間內,以瓦斯卡式爐點燃房內易燃物品,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嗣因居住於該處之房客發現蒲玟如之上開房間飄出濃煙,報警並通報消防隊人員到場處理,員警到場發覺蒲玟如上址房間出現火光,經消防人員到場在上開房屋之結構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前即撲滅火勢而未延燒至上開房屋主體結構,而未使該房屋之主要效用喪失,蒲玟如上開放火燒燬房屋行為始未遂,然已燒燬上址房間內之床墊、冷氣機、書桌椅、熱水器、衛浴設備等A03所提供之租屋設備,並導致上址房屋牆壁遭燻黑。

二、案經A0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9至525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蒲玟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525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A03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指述(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4002538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至19頁、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5至77頁)、證人廖昞享、證人何鈞菱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蒲玟如公共危險(火災)案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至7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31至37頁)、案發地點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5至51頁)、被告之照片(見警卷第52至54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54至56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57至67頁)、114年10月21日花蓮縣消防局派遣令(見警卷第69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4年11月3日吉警偵字第1140026329號函及所附之房東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至70頁)、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14年12月17日花所衛字第11400099790號函(見本院卷第101頁)及其所附之:【羈押期間就醫紀錄一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花蓮縣消防局114年12月12日花消調字第1140016992號函(見本院卷第135頁)及其所附之:花蓮縣消防局114年11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137至243頁)、國軍花蓮總醫院114年12月30日醫花醫勤字第1140013934號函(見本院卷第263頁)及其所附之:【被告身心醫學科病歷資料案】(見本院卷第265至291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4年10月21日吉警偵字第1140025383號001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0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0002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11頁)、本院115年度刑管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13頁)、鑑定人結文、鑑定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張詔程醫師】(見本院卷第445至44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51至46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即本案房屋之房東A03作為證人,待證

事實為證明房東背後有主謀的事情,且被告是異能者,有能力幫人付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被告上開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行無關,且被告已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令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屬本案房屋之租客,對於此情知之甚詳,其以瓦斯卡式爐點燃房內易燃物品後,延燒本案房屋內之其他物品,惟本案房屋主要構成之重要部分均未燒燬,房屋本身亦未喪失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其他房客及時發現通報

消防隊到場撲滅火勢,本案住宅之主要結構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查: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意見略以:

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於本案案發前,被告僅有的醫療紀錄為曾於113年2月19日至113年2月27日在國花(即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當時被告已出現幻聽、自言自語和疑似宗教與政治妄想等症狀。推估國花當時因無法確認被告的症狀持續時間,故當時被告出現時的暫時診斷為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unspecified psychosis not due to a

substance or known physical condition。參考被告於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態,以及被告縱於接受治療後但在鑑定會談時仍呈現豐富的妄想和幻覺症狀,推估被告自述其長年受妄想與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干擾一事,雖缺乏相關客觀資料佐證,但仍應屬可採。本案發生後,被告於114年10月23日之門診仍呈現明顯的妄想與幻覺症狀,其後隨著治療逐漸進步,精神科醫生也於114年12月將其診斷修正為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惟縱於穩定治療下,被告於115年3月4日接受鑑定會談時,仍呈現豐富的妄想與幻覺症狀,且對自身疾病仍缺乏足夠之病識感。此外,於案發前後,未觀察到被告有酒精或非法物質使用之相關症狀或病歷紀錄,也未觀察到存在重大生理疾病故影響其身心症狀之描述或相關紀載。綜合以上情形做推論,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應患有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且高度可能處於急性發作之狀態,屬一種精神障礙。

⑵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處於思覺失調症的急性發作期,受明顯之

妄想與幻覺干擾,雖被告知悉縱火行為會違反法律規定,也知悉縱火可能有傷人之風險。惟被告受限於自身之妄想症狀,縱火一事在其主觀經驗中顯然已成為少數能尋求正義並取得合理報酬之途徑。綜合以上情形做推論,被告於114年10月21日實施本案犯行時,應存在「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但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評估與處遇建議

就「疾病復發可能性」而言,被告長年缺乏固定就醫,縱於案發以後,被告目前無論對於疾病的症狀、診斷、治療等均缺乏病識感。此外,若被告離開監所或醫院之後,目前可預見也幾無支持系統能督促其穩定就醫。綜合以上情形做推論,被告的「疾病復發可能性」屬高度風險。就「社會賦歸可能性」而言,被告對其所罹患的思覺失調症嚴重缺乏病識感;且被告於鑑定會談時已是穩定藥物治療至少4個月,但仍呈現明顯的妄想和幻覺症狀,可知藥物治療雖可控制其症狀在一定程度,但被告對藥物治療反應仍有其限度;被告離開監所或醫院後也幾無支持系統可言。綜合以上情形作推估,被告的「社會賦歸可能性」偏低。因刑前監護處分會因個案完成治療後又需入獄服刑而造成精神復健治療的中斷,故若考量精神復健治療的延續性與利於後續執行監護處分之支醫院安排被告之社會賦歸或長期安置,建議被告之監護處分安排於刑後為佳。

⑷以上有鑑定人結文、鑑定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張詔程醫師】

(見本院卷第445至44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51至461頁)等件在卷為憑。

⑸是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資訊

等,本次鑑定認為被告於涉案行為時,確實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以致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59至460頁)。據此,堪信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且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放火行為,對其住戶鄰居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又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經減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憾,當不宜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瓦斯卡式爐引火,延

燒至屋內其他易燃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幸因消防局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以被告經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指出患有思覺失調症,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前從事英文家教、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保安處分部分: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受有前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狀,已如前述,而依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被告迄今仍無病識感,且可預見被告於離開監所或醫院之後,也幾無支持系統能督促其穩定就醫,考量精神復健治療的延續性與利於後續執行監護處分之醫院安排被告之社會賦歸或長期安置,建議被告之監護處分安排於刑後為佳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又依本院調取被告相關就醫資料及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僅曾於113年2月19日至113年2月27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而被告自述其從大學二年級開始就斷斷續續在精神科門診就醫,當時主訴為失眠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14年12月30日醫花醫勤字第1140013934號函(見本院卷第263頁)及其所附之:【被告身心醫學科病歷資料案】(見本院卷第265至291頁)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而未有適當之治療,導致被告思覺失調症持續不斷,且與現實脫離,日後顯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而有危害公共安全及他人法益之再犯高度可能性,本院衡酌上情,為避免因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就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卡式爐1個、瓦斯罐1個,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為其所有之物,且係供本案點火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卡式爐1個 2 瓦斯罐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