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豪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子豪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6日3時10分許,在張○全經營管理之花蓮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鳳林門市,先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向店員馬○伶購買咖啡1罐及香菸1包(價值共130元),趁馬○伶找零打開收銀機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收銀機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嗣為警方獲報處理,並扣得上開現金3,000元。
二、案經張○全委由馬○伶告訴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王子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字卷第107頁、本院卷第66、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馬○伶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搶奪案提告代辦委託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77頁、第81頁),並有現金3,000元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累犯之適用: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7條、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被告於112年4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釋明前科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110年4月16日」為誤載,應予更正),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裁量累犯之適用。
⒊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為恐嚇取財等案件,其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亦為財產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本案具自首減刑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並當場承認其搶奪犯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累犯加重及自首減刑事由,先加後減之,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恣意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治安非輕,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搶奪取得之物,業由馬○伶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足認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數額、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搶奪取得之現金3,000元,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