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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張鵬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34號、114年度偵字第7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張鵬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品。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張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自114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品。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撤銷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品部分之裁定,駁回其餘抗告。後復經本院訊問後,先後裁定自115年3月9日、同年5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均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品。

三、延長羈押之理由㈠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25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被告以:希能交保,以修復與配偶關係並扶養家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經傳喚之證人皆已完成交互詰問而無勾串之虞,被告與家人同住,非居無定所,亦無逃亡可能,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不存在,請以交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㈡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起訴罪名,然有證人邱奕融、朱文彥到庭具結證述、及證人吳淑華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可佐,是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衡諸人性,自有不甘受罰而逃匿之高度可能,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本院考量本案雖業於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月16日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案宣判後,檢察官或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及擔保執行,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等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實施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瓞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