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志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59號、114年度偵字第72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范志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范志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花蓮縣政府獨立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欄補充「被告范志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67頁、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被害人范○暘之父親,
對范○暘有採取安全妥適照護之保證人地位,竟疏於注意,將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吸食器,放置在與范○暘同住之住所家中客廳電視櫃,嗣因范○暘判斷能力不足,無法辨別而誤飲用該吸食器內滲有毒品之過濾水,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為誠屬不該;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獨立告訴人花蓮縣政府於本院審理時稱:這個案件尊重檢察官的調查結果及起訴法條,但就本案案發這週被告的疏忽行為,被告要負最大責任,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併參以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無其他子女、不需扶養任何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未扣案之吸食器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係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其欠缺將該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亦非違禁物,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59號114年度偵字第7269號被 告 范志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敏(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另案偵辦)係范O暘(女,民國100年生)之父親。范志敏本應注意范O暘係發展遲緩障礙之人,范志敏對范O暘有採取安全妥適照護之保證人地位,惟范志敏仍疏於注意,將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吸食器,放置在花蓮縣○○鄉○○村○○○段00號家中客廳電視櫃,范O暘判斷能力不足,無法辨別,而於114年7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上址,飲用該吸食器內摻有毒品之過濾水。嗣於114年7月24日18時許,范志敏在家中客廳,發覺范O暘臉色有異,經叫喚無回應,隨即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范O暘送醫急救。惟范O暘仍於同日20時34分許,經搶救無效死亡。嗣經本署相驗范O暘之屍體,經採取范O暘血液1瓶,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檢出Amphetamine(安非他命)濃度達0.100μg/mL及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達14.433μg/mL,因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陳述其保管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不慎,致被害人范O暘飲用吸食器內摻有過濾毒品液體 2 被害人范O暘死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相驗,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害人范O暘死亡之結果及本署就其死亡方式及死亡原因之判定 3 花蓮縣消防局就被害人范O暘救護紀錄表影本、刑案現場照片(含相驗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實驗室報告、急診病人護理照護紀錄單、死亡通知書、到院前心跳停止(OHCA)病摘、被害人范O暘個別輔導重點紀錄、傷病清單、出缺席統計紀錄表 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救護過程及被害人范O暘被害結果 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影本 范O暘體內經採取之血液1瓶,經鑑定檢出Amphetamine(安非他命)濃度達0.100μg/mL及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達14.433μg/mL之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