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安指定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
38、639、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明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拾玖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謝明安因涉嫌強盜等罪嫌,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被告經訊問後,就被訴強盜及民國105年4月26日之竊盜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矢口否認,就被訴105年5月初某日之竊盜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坦承不諱,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各項事證可資參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曾因案遭通緝多次乙節,有被告法院通緝簡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亦係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堪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各罪業於106年11月間即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迄114年11月間始因緝獲而撤緝,被告逃亡時間長達8年之久,且被告所涉犯強盜罪嫌犯罪手段兇狠,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諸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嚴重危害、其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之身體狀況,經本院電詢花蓮看守所名籍股,名籍股詢問該所衛生科後,答以:被告目前有高血壓、心臟病、左側下肢單側偏癱、腦梗塞後遺症,有定期回診、服用長期處方籤及藥物,目前都沒有外醫過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目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故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2月19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亦不禁止授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