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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安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3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3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明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㈠被告謝明安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被告自114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9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被告僅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三)所載之加重強盜及竊盜犯行,惟有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加重強盜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亦重,本具有逃亡之可能性;復衡諸被告所犯本案之各罪業於106年11月間即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迄114年11月間始因緝獲而撤緝,被告逃亡時間長達8年之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從而,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並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案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5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又被告雖稱其因出席另案庭期致未服藥,其又雙腳無力,而

本次訊問程序庭期前,其之血壓為170、收縮壓88、心跳101之身體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46至347頁),經本院電詢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衛生科,答以:被告確有因出庭未看診,可能是因為這樣導致被告有未服藥之情形,然該所事後未收到被告要看診的申請,是並非該所不提供醫療資源,該所將立即安排被告就診,而被告一直以來的身體狀況都還算是穩定,都沒有惡化,也都有定期、規律在看診及服用身心科及血壓藥物,該所醫療資源是足以支撐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被告之身體狀況與之前相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61至362頁)。是以,足認本案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是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俞廷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11